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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中仅因未达到25 %投资而被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受让方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达到25%的投资额时,房地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受让方以已付转让费为由请求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过,受让方可以变更诉讼理由,请求确权或者返还已付转让款,进而争取执行土地使用权,变通其请求的实现。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能否视为其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审核监理合同约定内容。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在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能将监理单位单纯看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规定:“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商的有偿技术服务。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财政评审中心做出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居间人和投标人(委托人)在投标前签订协议,保证投标人获得公开招标工程,投标人给付居闾人一定报酬,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一致的,如何确定合同类型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开发的内容,也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名称为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合同性质,既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