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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能将监理单位单纯看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规定:“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商的有偿技术服务。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财政评审中心做出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居间人和投标人(委托人)在投标前签订协议,保证投标人获得公开招标工程,投标人给付居闾人一定报酬,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一致的,如何确定合同类型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开发的内容,也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名称为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合同性质,既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 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与转让合同生效关系,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完全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缺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就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中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履行合同的部门,在法律上它们的存在属于什么性质 现在一般工程承包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有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班子。
“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效力 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当然现在的情况有些变化,国务院(2004)78号文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垫资后,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同步垫资,这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生一些影响。但78号文件仍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带有强制性。
设计发包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并且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即便是没有招标,也没有备案的合同也不一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法第54条有规定。且程序上有瑕疵的,效力也是可以补正的,所以不能这么绝对说,没有备案就是无效的,只能说是有两份合同,备案的合同效力高,或者说备案的合同生效了,没有备案的合同不生效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