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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处理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196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处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读】首先讲讲实际竣工日期有什么法律意义。实际竣工日期与工期是联系在一起的,不按期就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还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点联系在一起;再一个是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的时间点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但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各级法院的适用标准不一致,有必要进行统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筑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种是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从文字表述来看不会有歧义,但这一条在适用过程中问题很多,问题集中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哪一天?大家都知道,建筑工程的开工时间是开工许可证上记载着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与记载的不一致的,法院也很好认定。但哪天是竣工日期呢?在2002年前竣工日期也是明确的,当时的竣工验收方式是由质量监督管理站到现场进行验收,召集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分项验收、综合打分等。以质检站在综合验收评定表上签章的时间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的职能已经在淡化。2002年以后建设部对验收方式进行改革,改为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为主体的自行验收方式,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验收持续在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比如正负零完成以后,承包人通过签证的方式交给发包人驻工地代表,驻工地代表签署意见。发包人有异议的,双方进行协商,提出整改意见,争议再大的找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工程最终完工的时候由承包人、发包人、设计和监理这四个单位在上面签章,这四方认可,然后送质检部门盖章,送工程档案部门进行备案。按照现在的流程,哪个时间点算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呢?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四方在工程验收联议单上签字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质检站在四方认为合格的书面意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的时候为验收合格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以送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时间为合格之日。第四种观点认为以施工乙方向甲方移交施工资料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我个人认为,现在没有形成主导性的观点,还是应当以四方签署意见的时候为验收合格之日。很多人不同意我这种观点,认为质检站是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只有它认可工程质量才代表国家公权力认可了工程质量,质检站还没有签章,只有当事人自行的决定,法院以此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

【案例】

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纠纷一案中,就涉及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问题的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1999年2月15日,某置业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延误工期327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某建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某建筑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因为对“竣工”一词的理解各有不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照行业惯例,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而某置业公司认为,建筑行业工程竣工时间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由工程的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施工方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如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该工程不认为是竣工。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该备案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设计、质量部门的签章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依据。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还有:某建筑公司1999年9月的施工月报表中记载,当月的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同1999年6月相比增加160万元,说明在1999年6月工程并未完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1999年5月26日的备忘录中,反映工程有10项未完成和需要整改的施工内容;某置业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致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某建筑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签收)中,指出有大量项目需进行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某建筑公司抓紧施工和整改,这也可以说明工程在1999年6月20日并未竣工。法院最后审查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0年1月8日。

第二种情况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交甲方验收的日期。”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三种情况是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没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就意味着他有条件受益或者实际已经开始受益了,这种情况就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验收合格日期。转移占有是民法物权上的概念,主要指标的物转移和风险转移,即建筑工程的控制权利发生了转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延期竣工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比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承包方没有如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一年半。发包方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包方却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某年某月竣工。如果这时工程没有竣工,发包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发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由于承包方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开始,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起算。

2、发包方因承包方逾期竣工而同意先行接受已完工程的,承包方只承担未完部分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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