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有时可能陷入“三角债”中,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律上叫作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第三者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换言之,即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又不积极行使,致使其财产本应增加却没有增加,从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可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且没有取得对债务人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得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
例如,某粮油批发商向某种粮户购买了一批面粉,双方签订了面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批发商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而批发商收到面粉后又转手将面粉出售给某食品加工厂。食品加工厂拖欠批发商的货款,而批发商也不催要,导致资金短缺,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未支付种粮户的货款。在这种情况下,种粮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种粮户自己的名义向食品加工厂索要本应偿付批发商的面粉款,从而保证自己应得的面粉款不受损失。
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使得债权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代位权的标的必须为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