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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保障房骗购行为应否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光权教授访谈:骗购保障房定诈骗,行还是不行?

正方:“完全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

(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光权)

记者(下称“记”):骗购经济适用房屡禁不止,惩罚力度不够是重要原因。很多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被曝光后,仅一退了之。最近有一种呼声,认为骗购行为应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您如何评价这种呼声? 

周光权(下称“周”):我同意这种观点,骗购行为构成诈骗罪。 

骗购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客观上,购房者作假的行为,要么属于虚构事实,要么是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将来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 

而在主观上,骗购人骗取他人财物的意思非常明显。 

记:也有人提出,“骗购人骗取的只是一种‘购房资格’而非财物,同时,行为人也完全支付了经济适用房的价钱,没有给开发商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开发商也不是诈骗犯罪中的‘受害人’,因此,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犯罪。”如果按照您所说,骗购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该如何认识这一犯罪的被害人? 

周:这类犯罪的被害人,是房屋的开发商。正是因为骗购者的欺诈行为,开发商才将房屋以低于商品房的价格进行销售,就是被骗。房屋原本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人,现在被不符合条件的人买走,对开发者而言,就产生了损害,就是被害。 

问题的关键在于:把自己的财物交给自己不愿意交付的人,即便得到对价,也是被骗。 

记:“得到对价,也是被骗”,但构成诈骗罪,有犯罪数额方面的要求。如果开发商得到“对价”,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 

周:相比于同地段商品房,骗购者支付的“对价”要低得多。而开发商之所以肯接受这样的“交易”,是基于骗购者的欺骗行为让其产生认识错误。所以,开发商得到的“对价”,只是房子价值的一部分。其中差额,即是犯罪数额。 

所以,认定犯罪数额,应该考虑对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将商品房的价格减去同等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其中的差价部分,就是诈骗的犯罪数额。这样做的理由在于:经济适用房比同样地段、同样面积的商品房便宜,其中的差价部分是诈骗者的得利,将其认定为犯罪数额,是妥当的。 

记:如果骗购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为什么至今没有一例这样的案例? 

周:我分析,这主要是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骗购行为很普遍,司法机关也不管不问。所以,目前没有人被刑事追究,问题出在司法上,出在对诈骗罪的理解偏差上。 

记:也有人呼吁借鉴香港法律,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 

周:我认为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合理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执法,骗购行为完全可以得到惩处。

反方:“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责任”

(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阴建峰)

记者(下称“记”):我注意到,几年前,您发表过“骗购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的观点。这几年,骗购行为越来越猖獗,请问您的看法有无修正? 

阴建峰(下称“阴”):没有修正。我坚持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因为此类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吻合,也是因为这类特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 

通常认为,诈骗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交付(或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而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不符合该逻辑构造: 

首先,行为人骗取的只是一种“购房资格”而非财物,而且,行为人与开发商均出于真实意思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其次,在所谓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受骗者”到底是谁?是开发商,还是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的街道办事处或市、县人民政府?如果是开发商,行为人所采取骗购行为很多情况下并不会使开发商陷于错误认识,开发商对此往往睁一眼、闭一眼,并不会认真予以审查,甚至会纵容不符合条件的富人买房。至于开发商与行为人内外勾结的情况,就更谈不上开发商因此陷入了错误认识了。如果是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的街道办事处或市、县人民政府,它们实际上只是以政府的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行为人购房的资格,却并没有实施什么交付或处分财物的行为。而且,这种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 

再次,行为人的骗购行为没有给开发商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开发商肯定不是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如果说国家是被害人,国家的损失在哪里,怎么计算?这些都是成问题的。 

记:除了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你还认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达不到用刑法规制的程度。请问: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什么? 

阴:事实上,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只是房地产市场无序发展背景下的产物。在一个又一个的政策出台后,房价依然涨势如潮。好不容易有了个能买到便宜房的机会,还有谁不会削尖脑袋找机会?可见,这样的行为也有值得理解之处。况且,以北京为例,以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这一标准的划定有何科学性与合理性?对于那些年收入稍高的家庭是否公平?家庭年收入是一个动态的指标,有些家庭购房时年收入未达6万元,但很快就超过了这个标准,怎么办? 

所以,我认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严重到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仅仅为了提高行为的违法成本,就主张将之入罪,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如果能够通过相关制度的完善尽量避免,能够以经济、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来解决,又何必动辄要求刑罚介入呢?当然,骗购经济适用房所采取的“虚假”手段,如伪造户口簿、单位公章、虚报个人申请资料等,则有可能构成伪造证件、印章罪。 

记:我注意到,有学者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其骗取的不仅仅是一种购房资格,也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从表面上看,骗购所骗取的是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实质上是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巨大的‘利益差’,侵占的是政府给予低收入者所减免的税赋,其骗购的手段无非就是采取伪造各种证件、收入证明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这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此外骗购行为所侵占的‘利益’可以量化,具备司法操作性。”你如何评价这种观点? 

阴:我不太同意这一观点。理由上面已经分析,此处再补充两点: 

第一,即便能够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利益差视为财产性利益,但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诈骗罪的对象,这在理论上本来就还存在疑问。 

第二,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并不能在市场任意流通,不能也无法将其与商品房之间的利益差直接认定为诈骗数额。因为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的只是有限产权。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因此,如果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认定为诈骗的数额,又如何认定行为人卖房后向政府补交差价的行为?由此也可知,骗购行为所侵占的“利益”的量化并不具备多强的司法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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