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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房屋装修过程中装修工受到人身损害的,能否要求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苏某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顾某的要求,为顾某提供安装天花板和地板等特定劳务,虽然苏某是自己准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顾某是按照苏某的做工天数,以每天5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苏某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且顾某在一定程度上对苏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其工作性质也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同一房屋为多个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到期不能还债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如果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
房屋抵押合同纠纷案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登记,便于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可以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防止纠纷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但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即便是不同法律条文之间,规定也不尽一致。
银行能否要求开发商与期房交付使用前丧失还款能力的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涉及到期房按揭贷款,开发商为贷款人提供期间担保,即借款人以所购的住房提供给贷款银行做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产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产商提供第二重担保,即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在期房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证之前,即开发商担保期间内丧失了还款能力。在这种情况显然不能适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否则开发商的担保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之是否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讼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城市私有房屋,并非相某所主张的农民住宅,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得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协议可以并应当履行。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改变了一审对相某的私房性质的认定,即该房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从而回避了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村民房屋以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之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买卖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合同。只是在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之房屋的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过出租人的同意的转租受法律的保护,在合法的转租中,承租人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次承租人,在使用收益过程中形成的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也随之转移。为此,法律基于该依赖关系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应属转租内涵中的应有之义,即承租人在转租房屋的同时,已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并转移,由次承租人实际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再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因承租房屋内空气污染质量存在问题,承租人能否解除租赁合同的,已付租金出租人应否返还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是导致纠纷的原因。所谓瑕疵,一般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与本案有关的仅为物的瑕疵,或者称质量瑕疵。出租人构成违约,承租人可选择请求出租人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例如要求支付违约金、要求减少租金等,直至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徐某在得知租赁房屋内甲醛含量超标的事实后,即向刘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收取的租金、保证金,但出租人刘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徐某因此诉至法院。
因出租人原因造成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承租人造成损害的如何赔偿损失?被告刘某故意隐瞒已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的重要事实,向钱某发出要约邀请,使钱某与之达成租赁意向,钱某对刘某要约邀请所产生的信赖是一种合理信赖,钱某举家搬迁,亦是基于信任刘某的前提,并无轻信之过。尽管钱某与刘某之间达成的仅仅是租赁的合意,双方仍然处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均未受合同的拘束,但是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鉴于钱某、刘某不是地处同一城市,故本案刘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刘某对钱某隐瞒实情,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具有缔约上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