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明显不合理低价与恶意串通的认定
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债务人财产,买卖双方相互串通存在较大可能性与便利性时,债权人撤销权应支持。
标签:房屋买卖|恶意串通|不合理低价|合同撤销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陈某向史某借款35万元。2011年1月,因陈某逾期未偿,史某起诉。审理过程中,史某发现陈某2010年9月将其名下税务机关核定为170万元房产以80万元价格售予弟媳蒋某。史某遂诉请撤销陈某与蒋某所签合同。陈某与蒋某辩称后又追加45万元房款、该房屋买卖附加老人赡养义务、陈某所获房款已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本市地税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故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计税价格,而蒋某以80万元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70%,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且从之后蒋某与陈某追加45万元房款行为看,双方明知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不止80万元,却以80万元价格予以出卖,即使就其自愿追加房款看,亦有45万元价格差距,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判断,亦已构成明显低价。关于转让房屋具有附随义务理由,蒋某与陈某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义务,且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②即使蒋某所述陈某所获房屋转让款均用于清偿债务,并未逃避债务属实,因陈某低价转让房屋,致使陈某所应享有财产减少,从而使得其向债权人偿债能力降低,致使史某在生效判决书中被赋予的权利亦不能实现,故该低价转让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利益损害。判决撤销陈某与蒋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
实务要点: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时,一般只要证明买卖双方相互串通存在较大可能性与便利性即可。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号“史某与陈某等债权人撤销权案”,见《史久豪诉陈培坊等债权人撤销权案(明显不合理低价与主观恶意认定)》(商红军、李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5)。
作者:陈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