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7年6月,房屋交付使用。在办理产权登记期间,由于单位安排出国进修,徐某无暇办理,其朋友贾某声称自己在登记机关有熟人,徐某遂将产权登记事宜委托给贾某办理。贾某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转手倒卖。徐某回国后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经被贾某倒卖,而且贾某本人也销声匿迹,遂向房产登记机关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串通,将本属于自己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导致该房产被第三人转手倒卖,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房产登记机关辩称,原告的房产被第三人倒卖,理应向第三人索赔,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现实中,不动产登记不可能完全保障登记结果的客观真实。因此,《物权法》规定了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申请人弄虚作假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和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错误,而使得人们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任,在不动产交易或利用过程中遭受损失,将对受损人给予赔偿。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对登记的信心,也强化了登记机关和登记人的责任心。
登记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申请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但在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串通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否承担责任,则有不同的看法。从《物权法》的规定看,不论是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登记错误和他人损失,还是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工作人员串通造成登记错误和他人损失,登记机关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加重登记机关的责任可以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法律保护。
作为受害人而言,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要求赔偿,不需要先请求弄虚作假的申请人给予赔偿,在对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追偿。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勾结,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倒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被告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
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性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职责,因为登记错误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似乎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在登记错误单纯是由于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也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职责而未能避免的情况下,就无法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如果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的救济是非常有限的,与不动产登记错误给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无法平衡。如果由登记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目前的登记机关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人员基本还是公务员编制,经费来自财政拨款,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留待以后制定的法规加以解决。如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只能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