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0年5月1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一处约定“归张所有,由王使用”,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02年12月,张某因欲再婚需房屋居住,便要求王某让出房屋另找住处,王某则认为,该房已约定由其使用,故拒绝让房,从而引发争执。2003年5月,张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能否排除妨碍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排除妨碍。因为张某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将房屋继续给王某使用,当其不愿再给王某使用,而王某又不愿意让房时,张某当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双方虽协议约定王某有权使用,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张某有权随时收回其使用权,否则,这种约定将显失公平。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判决排除妨碍。因为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为张某个人所有,双方虽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但同时约定了归王某使用,由于双方原系夫妻,对该房原均拥有所有权,双方协议离婚时的此种约定属约定不明,不宜认定该房屋归哪一方所有;该约定使用并无期限限制,故王某有权长期使用,非在其不愿使用的情况下,张某无权要求王某让出房屋。
笔者认为,本案可以判决排除妨碍。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从本案的案情看,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所有,由王使用”,这种使用期限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有期限限制,否则所有权人拥有的所有权便失去意义;但由于双方原系夫妻,客观上又作出了此种约定,关于王某的使用应否受到期限限制,应取决于双方协议时的本意,若本意就是归张某所有,王某仅是暂时使用,则张某现有权要求让方;若本意是虽归张某所有,但王某将拥有永久的使用权,那么,张某便无权要求王某让房,因为此种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可是,处理本案,要判定双方原先的本意是什么,应是很困难的,或者说是难以确认的。所以,要从本意上裁决能否排除妨碍看来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本案适宜附条件地判决排除妨碍,具体做法是判决:一、张某给王某另行解决住房问题,如出钱给王某租房居住或者给一定的钱供王某自行租房居住,待王某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后,即当王某拥有自已的住房,如另行结婚、自已买房等之后,张某则不再负有为王某解决住房问题的义务;二、王某在张某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后让出房屋。这样判决若张某履行义务后王某仍不让房,则张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搬出房屋。
之所以说这样判决为宜,是因为从双方约定的“归张所有,由王使用”看,首先,确定该房归张某所有是适当的,因为王某对该房已放弃了经济利益权;其次,双方的此约定又不足以排斥王某的使用权,如果王某确实无房居住,张某要求让房又不为王某解决暂时的住房问题是有失公平的。最后,处理本案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冲突,不应用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原理去处理,而应结合本意说及双方原本共有的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作出笔者探索的处理方式,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双方对其这种模糊约定产生的此种后果,应该说是完全能够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