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苏某应顾某要求到其家中做工,为顾某安装天花板和地板。双方约定:顾某按照做工天数向苏某支付报酬,工钱为每天50元;苏某自备工具。几天后,苏某在对一块木板实施切割的过程中,被木板中飞溅出来的铁钉刺伤眼睛,造成经济损失计8000余元。苏某诉至法院,要求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意见分歧
原告苏某诉称,自己受顾某雇佣为其做装修,提供劳务,顾某按做工天数支付报酬,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自己与苏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苏某按照自己的定作要求搞家庭装修,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手艺自主安排工作,且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属于交付劳动成果;自己按苏某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苏某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作为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雇主和定作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异很大。因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其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在本案中,苏某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顾某的要求,为顾某提供安装天花板和地板等特定劳务,虽然苏某是自己准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顾某是按照苏某的做工天数,以每天5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苏某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且顾某在一定程度上对苏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其工作性质也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