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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合同效力认定设定了抵押权的房屋是可以买卖的,买卖合同是可以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身就是个有问题的规定,抵押权对于抵押物来说,其是有追及效力的,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不应该对物权的处分产生影响的。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完全可以追及到不动产上行使抵押权,这对抵押权的保护,也是完全及足够的。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却规定:转让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这种规定,实际上使抵押权的标的不仅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且扩张到使用价值上了。
以未告知抵押权人为由,要求确认抵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法律并未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法定的追及效力,不管抵押权人同意与否,均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价金物上代位的方式或行使追及权来实现抵押权。买受人则陈某享有涤除权和抵销权.为避免抵押权的追及力,买受人可以先代位清偿贷款消灭抵押权并向抵押人主张抵销。因而,如果15万元的房款给抵押人,仍摆脱不了抵押权的追及,如果交给抵押权人,代位清偿产生的追偿权的实现存在风险,所以, 15万元的房款给谁,应由房屋买受人陈某自己评估风险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作出决定,但是,这一切均不影响抵押房屋转让的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案例评析 房地产登记,是国家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本案是一典型的房地产错误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物权丧失的案例,权利人的权利补救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对两种赔偿的衔接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提起房地产登记行政赔偿之前,有的当事人已针对民事纠纷案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但由于败诉方缺乏清偿能力而尚未得到执行。考虑到依法行政的必要,在程序上不应以已经过民事诉讼处理为由,剥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权,在实体上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机关承担因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楼房公用下水道堵塞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评析 主下水管道堵塞无疑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主要因素,但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责任人无法查明,考虑到该主下水管道系居住在二楼至六楼的五被告共用,五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二作为二楼房屋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房屋尽到管理职责,但其在家中下水管道堵塞后没有及时发现和疏通,造成粪便、污水渗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住宅主下水管道堵塞,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疏通的责任。谁家都要吃菜、洗碗、大便,这些正常的生活垃圾应该能够从主下水道排出,如果解决不了这类生活垃圾的下水道堵塞,以后对某些住户的财产损害还会发生,这不仅仅是共用的住户所能解决的。
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相关法律问题解析及法院判决 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承诺小业主将拥有地下车库,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实际将依据开发商的该种承诺由全体小业主共有;如果开发商违反该承诺向特定的人出售该地下车库,则将构成违约。二、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 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星汉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原告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星汉城市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房屋买卖纠纷案之入住时发现卖方户口未迁出纠纷 为买房过户之前,经纪人应该协助客户前往当地派出所和公安查询此房内户口相关情况。必要时,让派出所出局书面证明。让购房者知晓。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再行交易。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以户籍迁移为条件的违约责任,要求未按照约定迁移户口的售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直至解除合同。为了能够保证售房人履行合同或在售房违约时得到保障,也可以以户籍迁移作为支付部分房款的条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之二楼阳台墙外空间由谁利用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并非一般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之争,而是对二楼阳台墙外空间由谁利用之争议。虽然我国民事立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空间权法律制度,但根据一般法理原则,同一幢高层建筑物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墙外横向合理空间可以优先利用,他人不得妨碍。某某书店在其门面上方完全有足够的空间设置招牌和广告牌,并未达到非在二楼阳台外设置广告不可的程度。因此,由某某书店拆除广告牌以排除妨碍,合乎公平合理之精神,亦为一般人所认同。
未经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侵占、使用共用部分及不当改造专有部分案例评析 盛名公司、房产公司及钟某等人既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又对共用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享有共有权。各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有权进行装修和必要的改造,但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损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一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的使用,应当经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盛名公司未经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开发利用属共用部分的地下空间,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故钟某等19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盛名公司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农村房屋的权属确认登记行为纠纷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上载明“私有”的土地上的农村房屋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法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 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村房屋,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权属变动没有强制登记的规定,农村房屋可以在合法协议的基础上依交付取得,本案中,分给孙某的两间房屋已实际交付,孙某入住十年之久,已取得这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孙某与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确认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经过公证程序卖出的房屋还是不是出卖人被执行人的财产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正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证据效力;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3.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公证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没有正式办理过户手续的,仍然是出卖方的财产。法院是可以执行的。如果第三人依据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提前申请执行过户,那就依据上述最高院规定确定执行顺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