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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言,具有特殊性,特殊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与上手总承包合同比较而言,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上手和下手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特征的存在为无效合同突破相对性后的处理方案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本案应以(94)建1号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还是据实结算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乙公司为专业建筑企业,具备与承揽的建筑工程相对应的资质等级,符合法律有关施工企业主体资格的要求。讼争项目办妥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应当认定讼争建设项目为合法建造的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签约时,发包人与施工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形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工期违约责任中的举证与抗辩 发包人无须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实务中提出该意见的,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履行包括是否全面履行、正当履行,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延误当属履行合同的范围,对延误原因的举证责任当然应由承包人承担。
同一工程的结算有多份鉴定报告应如何认定 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在龙川县府明确表示不认可《审核报告》、工程款也已经鉴定造价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以《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且在《鉴定报告》合法、真实的情况下,也不应再允许龙川县府要求按《审核报告》来确定工程款。据此,本案应以《鉴定报告》认定工程的造价。二审法院认定以《鉴定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债务转移与法官释明权案例研究 综合各国法律有关债务移转的规定,可以看出,债务移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有效债务的存在。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是合同义务移转的基本前提。无效合同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发生的债务移转也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如果债务在性质上属于不能移转的,或者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则不得移转,否则移转协议无效。
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曾行文和开会通知被上诉人结算,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结算。把不能及时结算的责任推到被上诉人身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反而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利用上述观点,掩盖了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债权人,当时被上诉人正处于资金紧张,急需工程款给工人开工资,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作为被上诉人怎能不主动结算呢?上诉人所谓的偿付被上诉人滞纳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负有全部责任,请贵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以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建安工程总公司中标纠纷案评析 本案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受理的诉讼标的最大的一起房地产建筑纠纷案,案件由于被告不了解工程招投标的专门规定而引起。经本所律师的努力并经法院调解,仅花了三个月,本案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获得妥善解决。
工程价款结算时发包方拒绝补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为了完成一定建设工程项目,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分为两大类: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勘察设计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立法有《经济合同法》及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等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