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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赠与实为委托卖房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日期:2024-0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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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辉等诉吕某标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名为赠与实为委托卖房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吕某标、刘某改系夫妻,育有吕某、吕某辉二子女。吕某辉与许某泉原系夫妻,许某雨系二人之子,付某系吕某之子。2020年7月,法院判决宣告刘某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吕某标、吕某共同担任刘某改的监护人。2021年1月刘某改死亡。

原登记在吕某标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因危改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根据安置合同记载,安置人口包括吕某辉、许某泉、许某雨(以下简称吕某辉等三人),计算房屋购房款时使用了吕某辉等三人的户口优惠。

2020年1月4日至12月,吕某辉等三人以吕某标、刘某改为被告,先后提起所有权确认、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诉讼,分别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确认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前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案二审法院认为,原登记的所有权人吕某标在诉讼期间两次变更登记,本案相关事实有待查明,故裁定撤销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20年8月,吕某标与付某签订赠与合同,吕某标将涉案房屋赠与付某所有,付某表示接受赠与,同日双方办理过户。10月,付某与李某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纯以64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完成过户。后付某多次向吕某标账户转款共计646.6万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某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吕某辉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标与付某签订的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无效。首先,吕某标虽与付某签订了涉案赠与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赠与方式委托付某出售房屋,故该合同名为赠与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应以委托合同来认定合同效力。吕某标委托付某代为出售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某已将房款支付给吕某标,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且经刘某改的两位监护人吕某标和吕某同意,出售房屋的购房款亦已经由付某全部支付给吕某标,不存在损害刘某改利益的情形。同时,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退一步讲,即使其享有居住使用权,也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处分,吕某辉等三人可待取得确权证据后另行主张经济补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与亲属安置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对于所有权人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需要进行价值衡量。1.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性质。安置利益系由拆迁安置中作为被安置人口而获得的,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安置利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共识。实践中,被安置人实现安置利益的途径主要包括实际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以及无法实现居住权利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和居住权的相关规定,结合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实现路径,可见其性质更加接近用益物权,但并非居住权。实践中亦多是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主张确认安置利益。2.冲突的价值衡量。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与安置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优先保护何种利益?本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安置利益作为接近用益物权的权益,自然不得阻却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的行使。在此前提下,安置房屋被处分后,可对安置利益进行经济补偿。同时,从交易安全考虑,因安置房产权证书上并无安置信息,房屋出售时,让购房人承担合同无效风险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因此,安置利益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安置利益主体经确权后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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