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一庞某慧诉朱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庞某慧
被告(上诉人):朱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7日,庞某慧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庞某慧将其一套房屋出售给朱某,房屋成交总价为175万元;朱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双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后,朱某应付清剩余房款;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时各支付中介费1.75万元;若朱某未按期付清购房款或庞某慧未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朱某向中介方蒋某支付3万元定金。2019年5月9日,朱某出具借条向蒋某借款135万元,庞某慧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蒋某向庞某慧转账135万元,庞某慧用该笔款项偿还房屋贷款1307285.67元。
2019年5月9日,庞某慧、朱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5月10日,庞某慧、朱某以双方已登记结婚为由,签署将庞某慧单独所有的涉案房产约定为庞某慧、朱某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约定书,双方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同日,庞某慧、朱某又签署约定案涉房产为朱某单独所有、庞某慧放弃产权的不动产约定书,双方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朱某单独所有,两次变更登记均因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内房产所有权约定免征契税。201945月13日,庞某慧、朱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債权債务,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
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朱某名下后,朱某以该房产抵押貸款归还蒋某借款130万元,另于2019年6月24日归还蒋某5.1万元。2019年12月9日,中介方出具收到中介费3.5万元的证明一份。
【案件焦点】
本案双方婚内变更房产登记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庞某慧与朱某于2019年5月7日订立买卖合同,于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丁-5fl10H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同0又约定为朱某单独所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后,双方于5月13日登记离婚。综上可以确信庞某慧、朱某结婚后又离婚的目的系为婚内变更房产登记,逃避税费。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后又约定为朱某单独所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而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则是有效的,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慧房款38.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5月31U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于2019年5月7日订立买卖合同,于5月9日登记结婚,于5月10日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同口又约定为朱某单独所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后,双方于5月13日登记离婚。在案证据中介方蒋某证实庞某慧想出通过结婚、离婚方式约定房产共有、单独所有进行避税,办理过户由翁某某带去;翁某某证实庞某慧在得知要交多少税后,跟翁某某说了避税这个想法,并询问两夫妻在房产证上加名字要不要缴税,翁某某告知过不用缴税,后来由翁某某带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庞某慧与朱某前夫系朋友关系,在庞某慧与朱某所谓恋爱期间,朱某的前夫在与庞某慧的微信聊天中,也认可存在房屋买卖欠款,庞某慧微信发给朱某前夫称朱某为“你老婆”,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陈述认定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目的系为婚内变更房产登记,逃避税费并无不当,对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后又约定为朱某单独所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而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作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有效的。朱某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房产系庞某慧在婚内赠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经常需要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效力判断。甄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正确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作出裁判的前提。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仔细甄别,区分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有意思联络,并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表示掩盖了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说,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二是隐藏行为。通谋虚伪行为,相对人对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而且双方认可表示于外部的伪装行为不发生效力。
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倖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相同。本案中,庞某慧和朱某结婚后又离婚的目的系为婚内变更房产登记,逃避税费,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后又约定为朱某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被上述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所掩盖、隐藏的,代表了庞某慧和朱某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里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到木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作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这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与受欺诈、胁迫或对方乘人之危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有所区别,后者是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况下作出的。通谋意思表示与因重大误解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同,后者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不一致,但不是故意的不一致。通谋虚伪表示和恶意串通也不相同,从主观方面看,通谋虚伪不一定存在恶意,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而恶意串通在主观上以存在恶意为前提;从外观方面看,通谋虚伪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是虚伪的,一般有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恶意串通所作的意思表示不一定是虚伪的,也有可能是其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金碧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