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
居住权的进路探索及裁判规则构造居住权在我国经历了探索、放弃、审视、再确立的复杂过程,在学理层面,究竟是否应当确立居住权制度本系极富争议的问题。虽从结果而言,居住权最终得以确立,但研究其理论层面的制度价值仍具有从相关裁判规则中提炼一般原则的现实意义。
老人把房子赠与子女后有居住权吗?,针对过户后能否要求儿子再将房产部分登记到陈女士名下的问题,如果陈女士之前已经完成了全部房产的赠与和登记过户手续,后期再想让儿子转登记到其名下,就是履行一份新的赠与合同,需要房屋新的产权人的自愿和配合。
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丁某甲诉丁某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并约定丁某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丁某甲对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房屋一套享有居住权。
通过合同设立的才是典型的“居住权”,而合同和遗嘱所设立居住权的内容一致,仅仅是设立方式有所差别。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371条割裂了居住权的同一性?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以人役权为特征的物权规则又该如何与继承法的衔接适?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肖俊副教授在《遗嘱设立居住权研究——基于继承法与物权法的交叉视角》一文中,指明并矫正了《民法典》371条的误导之处,辨析了遗嘱中“居住”之可能含义,探究了物权规则和继承规则衔接之领域,提出了居住权义务规则空缺之填补方案。
再婚夫妻居住权,子女无权来干涉双方均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是张大爷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大爷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子女继承,但同时写明齐女士可在房屋内居住至去世,赋予了齐女士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属于附条件的继承条款。故四个子女无权要求齐女士搬出,判决驳回四个子女的诉讼请求。
瞒着其他共有人设立居住权,是否有效?我国立法对于居住权的功能定位是保障弱势群体长期居住的生存利益,进而实现我国住房政策由“居者有其屋”向“住有所居、居有所安”的理念转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期限可长达终生,但居住权人一般不得出租房屋,亦不得转让、继承该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且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未有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在涉案房屋使用条件消失前或涉案房屋取得相关权属前,应当根据房屋建盖时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及当事人目前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涉案房屋。遂判决原告张某某可使用涉案的坐西面东的两间平房。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