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买受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支付的房款不应计入“已支付的价款”开发商未依约交付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且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买受人依然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难谓已尽到善意的合理注意,该房款不应再计入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购房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同之债,内容包括买受人交付购房款、出卖人交付房屋,从相对人的角度讲,包括付款请求权和房屋交付请求权,该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从法律上讲均是请求权,是依附于他人的履行来实现自身的权利,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作用类型中的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之一种。
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违约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
建筑施工工程款结算法律案例分析,针对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责任承担主体,工程款优先权,诉讼时效,工期,鉴定,工程质量等多个具体问题提炼裁判观点,给出风险提示,供施工人、建工人等各界人士参考。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通常是由被挂靠人负责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挂靠人。但是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对于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应否承担鉴定机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等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所审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先行判决的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3条规定,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后,能否获批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审查后决定。
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作为生效要件,不能直接推定该约定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现实交易中,“附生效条件合同”的适用十分广泛,“附条件”中的“附”,有“附属”的含义,应当将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明确区分开。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内容。对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条件”的设定,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公众对“条件”的设定较为随意。
房屋买卖纠纷(12则)裁判要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