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对于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应否承担鉴定机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等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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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系其于诉讼前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但对方当事人并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因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7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义、郭欣,被申请人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涛、朱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国丰公司给付宝利公司停产复产损失37625943.61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两项,一是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5日前结清2017年7月份货款余款31354442.5元。国丰公司为宝利公司结清该款的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20日。此事实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二审法院对国丰公司的该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二是未按合同约定结算2017年8月1日至19日的宝利公司供应铁水41810.81吨的83%的货款57203096.38元。此款应按合同约定国丰公司收货后每两天结算一次。该事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一审、二审均认定宝利公司的停产与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宝利公司停产损失国丰公司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支持了宝利公司复产8天的损失,没有支持2017年8月19日至29日的停产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停产与复产属于一个整体,停产与复产均是国丰公司违约造成,复产期系恢复到停产日前正常生产铁水量水平的期间,如果宝利公司不停产,就不会产生复产期的损失。既然支持了复产期的损失,停产期间造成的损失也应予支持。停产、复产不能割裂开来。(二)二审法院认为,“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与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宝利公司每天必须供应国丰公司铁水,宝利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是错误的。1.二审忽略了双方采购合同的合作性,属于三年期有效合同,宝利公司只要生产,每天生产的铁水就必须供给国丰公司。宝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检斤单》能够证实宝利公司每天都在供应国丰公司铁水。2.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第六条“每七天定价一次”,均能证明宝利公司每天供货。如果不是每天供货,何来两天支付一次货款之说。(三)宝利公司的停产损失是国丰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国丰公司收到铁水后每两天支付货款,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预见到这一结果,因此宝利公司的停产损失也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四)宝利公司要求国丰公司赔偿停产损失有法律依据。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且宝利公司的停产损失是国丰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2.国丰公司违约后,宝利公司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即在8月1日至19日期间采取一切办法履行供应铁水的义务,防止国丰公司因无铁水供应造成的损失,在国丰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立即点火生产,恢复供货。宝利公司的行为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3.宝利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4.宝利公司没有因对方违约获得任何利益,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国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获得了利益。国丰公司通过不结算,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最终使宝利公司与其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每吨铁水降价300元的补充协议,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8月1日至双方合作结束,宝利公司供应国丰公司铁水163912.76吨,按每吨降价300元计,国丰公司获得利益49173828元。(六)双方合同是三年的合作关系,宝利公司生产的铁水只供应国丰公司一家,并不供应其他钢铁企业,在合作期间国丰公司违约获得了利益,造成宝利公司损失,让宝利公司自己承担停产损失显失公平。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丰公司辩称,一、国丰公司并不存在宝利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声称的违约行为,国丰公司和宝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货款早已结清。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一直平稳、连续、无争议的履行,即使在履行之后宝利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二、宝利公司声称国丰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其停产、复产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一)宝利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停产,却归因于国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造成停产,企图谋取不当利益。(二)宝利公司要求国丰公司承担停复产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三)宝利公司所谓的停、复产的损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更超出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不结算为由要求国丰公司承担停复产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国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宝利公司声称其生产的铁水只能供应国丰公司,不能向他人供应铁水,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宝利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作出的停、复产的损失数额不是真实损失。五、二审判决已经得到履行,本案已经息讼。综上,国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且为扶持宝利公司生产经营,给予宝利公司4500万元扶持资金。该部分中的2000万元,直到2018年才付清。宝利公司的停产,国丰公司事前不知情,也未通知国丰公司,属于正常的设备检修,其停产与国丰公司无关。将停产、复产损失归因于国丰公司,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即使发生停产后,宝利公司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停产。宝利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因会计师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可信性,且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公司账目没有在法庭出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得到履行,本案已经息讼。故应当依法驳回宝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丰公司赔偿宝利公司经济损失37625943.61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4月25日为人民币4522637.99元);2.依法判令国丰公司给付宝利公司为追索损失支付费用16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国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了《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采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外购铁水2100000吨,含税单价2000元/吨,金额4200000000元,税率17%,国丰公司向宝利公司提供45000000元扶持资金,国丰公司有权调阅宝利公司有关文件、账目、经营状况等核查资金使用情况,合同约定宝利公司保证加工的铁水全部供应给国丰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铁水价格、质量、运输交货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铁水的价格以燕钢普碳钢方坯招标出厂价元/吨,换成到厂价元/吨,即燕钢普碳钢方坯招标出厂价元/吨加运费15元/吨减245.7元/吨炼制费。每7天定价一次,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买受人每2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货到付83%货款(现汇),双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所有款项”,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的铁水价格,其中,1.2016年7月7日,双方将铁水价格结算方式变更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铁水的价格元/吨以唐宋普碳钢方坯出厂平均指数价元/吨换成到厂价元/吨即唐宋普碳钢方坯出厂平均指数价元/吨加运费15元/吨减200元/吨炼制费,每月定价3-5次,以补充协议为准”,约定铁水价格由1629.3元/吨调至1859元/吨,2016年6月30日0点开始执行;2.2017年6月16日双方将铁水价格结算方式变更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铁水的价格以唐宋普碳钢方坯出厂平均指数价元/吨换成到厂价元/吨,即唐宋普碳钢方坯平均指数出厂价元/吨加运费15元/吨减249.5元/吨炼制费,每月定价3-5次,以补充协议为准”,约定铁水价格由2832元/吨调至2786.5元/吨,2017年6月15日0点开始执行;3.2017年8月22日约定铁水价格由3141.5元/吨调至3231.5元/吨,2017年8月17日0点开始执行;4.2017年8月30日约定铁水价格由3204.5元/吨调至2963.5元/吨,2017年8月1日0点开始执行,2017年8月30日补充协议记载:“因市场变化,2017年8月1日0点至2017年8月31日24点铁水价格在原定价协议基础上每吨下调300元”;5.2017年9月13日约定铁水价格由3231.5元/吨调至3241.5元/吨,2017年8月24日0点开始执行;6.2017年9月27日约定铁水价格由3195.5元/吨调至3195.5元/吨,2017年9月1日0点开始执行,铁水价格下调300元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7.2017年10月9日结算方式变更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铁水的价格以唐宋普碳钢方坯出厂平均指数价元/吨换成到厂价元/吨,即唐宋普碳钢方坯平均指数出厂价元/吨加运费15元/吨减300元/吨炼制费,每月定价3-5次,以补充协议为准”,铁水价格由2986.5元/吨调至3242元/吨,2017年10月5日0点开始执行。依据宝利公司提交的相关账目证实,宝利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17日,供应国丰公司铁水41810.81吨,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141208549.86元,国丰公司在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5日支付宝利公司预付款共计600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6月15日至7月5日尾款20130934.21元。2017年8月17日宝利公司发函给国丰公司主张按2017年6月16日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国丰公司未予答复,且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造成宝利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至29日停产,计10天,2017年8月30日复产,2019年9月6日达到正常生产水平,计8天。2018年12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诉前保全国丰公司财产900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解除保全,为此宝利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108000元。宝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唐山市新正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新正专审(2019)第018号《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核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实停复产损失为37625943.61元,总损失为84650767.66元,宝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9年4月25日宝利公司再次向国丰公司邮寄索赔函主张权利,国丰公司2019年4月26日收到后未回复,宝利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宝利公司37625943.6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二、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宝利公司为追索损失支付费用163000元。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由国丰公司负担。
国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宝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采购合同》还约定:出卖人于2016年9月23日前向买受人偿还扶持资金1500万元现汇,于2019年4月3日前分三次向买受人偿还扶持资金3000万元现汇,即2017年9月23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8年4月3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9年4月3日前还款1000万元。如买受人逾期未支付货款,从逾期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2017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宝利公司供铁水41810.81吨,国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5日支付预付款共计6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货款为141208549.86元,2017年8月19日前应付货款(按83%计)为117203096.38元,欠付款为57203096.38元。按2017年8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为123905150元,2017年8月19日前应付货款(按83%计)为106875204.69元,欠付款为46875204.69元。2017年8月24日、8月29日,国丰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00万、1500万元,共计3500万元。
《审计报告》证实:根据宝利公司的生产日报表,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为该公司停产期共10天;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6日为复产期共8天;此期间共造成宝利公司减少产量29448.28吨。减少销售收入94853964.07元(详见《2017年停产、复产期减少的铁水产量及销售收入表》);参照宝利公司7月份铁水成本1943.34元/吨,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损失:94853964.07元-29448.28吨*1943.34元/吨=37625943.61元。
后附的《2017年停产、复产期减少的铁水产量及销售收入表》记载: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产期减少的产量为23385.3吨,减少的销售额为75459463.88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6日为复产期减少的产量为6062.98吨,减少的销售额为19394500.2元。减去成本后,复产期的损失为19394500.2元-6062.98吨*1943.34元/吨=7612608.65元。
国丰公司当庭认可宝利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至19日停产。国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8月17日记账凭证记载:支付宝利公司20130934.21元。摘要:票到付款,6月15日至7月5日铁水票到款。
二审法院认为,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7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提交的送货检斤单明细及检斤单不持异议,且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宝利公司共计向国丰公司供铁水41810.81吨的事实,在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宝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停产的原因及天数;2.宝利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损失的依据;3.国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与宝利公司所诉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宝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停产的原因。《采购合同》约定,宝利公司保证生产的铁水全部供应给国丰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丰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宝利公司向第三人销售过铁水,故可以认定宝利公司的销售收入全部来源于国丰公司。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宝利公司共为国丰公司生产铁水41810.81吨,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生产成本1943.34元/吨计算,宝利公司为生产41810.81吨铁水需要投入资本为81252619.51元。但国丰公司仅支付6000万元,给宝利公司的后续生产确实产生了巨大的资金缺口。即使国丰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20130934.21元,但宝利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该款系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供货的尾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不存在资金缺口,故该20130934.21元不能用于弥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资金缺口。在因国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导致宝利公司产生数千万元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宝利公司必须另寻巨额资金维持专为国丰公司铁水的生产,故一审认定国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造成宝利公司停产并无不当,国丰公司所提宝利公司因自己原因停产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国丰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曾向宝利公司支付4500万元,但合同明确约定了该扶持资金的返还时间,故该扶持资金不属于货款的性质。同时合同还约定,该扶持资金自支用之日起,全部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8月距合同履行初期已经过去超过1年之久,按照约定,该扶持资金应早已使用。国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4500万元宝利公司一直没有使用,其主张宝利公司处还有扶持资金3000万元不会导致停产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复产的天数问题。宝利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被迫停产,国丰公司当庭对停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停产天数为10天并无不当。国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否认一审中认可的停产天数,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国丰公司认可的送货检斤单明细中反映,停产前,每日送货量为2200-2400吨左右,停产10天的送货量除第一天为90.34吨外,其余天数为0吨,可印证宝利公司停产的天数为10天。故对国丰公司推翻一审自认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复产时间为8天,国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有送货检斤单明细相印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宝利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数额的问题,《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为: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根据《审计报告》后附的《2017年停产、复产期减少的铁水产量及销售收入表》记载:停产期减少的产量为23385.3吨,减少的销售额为75459463.88元。复产期减少的产量为6062.98吨,减少的销售额为19394500.2元。按照《审计报告》所述的停、复产损失计算公式为减少的销售收入减去减少的产量乘以铁水成本1943.34元/吨。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宝利公司因停产复产存在损失,停产期的损失为30003334.96元,复产期的损失为7612608.65元。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宝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故国丰公司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国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国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国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收到宝利公司41810.81吨铁水,按照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关于价款的约定,总货款为141208549.86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丰公司应于2017年8月19日前向宝利公司支付83%的货款,付款额为117203096.38元,但其仅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6000万元,欠付款为57203096.38元,构成违约。国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原补充协议每吨降价300元计算,货款额为123905150元,2017年8月19日前的应付货款额为106875204.69元。但该降价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30日,在该协议未签订前,货款额仍应按照原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故国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降价300元计算,欠付款为46875204.69元,国丰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仍构成违约,故国丰公司上诉主张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国丰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宝利公司停产10天。之后国丰公司支付3500万元,并与宝利公司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后,宝利公司开始复产,复产期为8天。由于宝利公司停产系国丰公司违约导致,故国丰公司应对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及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宝利公司每天必须供应铁水,宝利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故该10天停产期间的可得利润不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必然发生的利润,该10天的利润损失不属于国丰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宝利公司主张停产期间的销售利润损失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宝利公司导致停产,复产后必然产生复产期,故复产期不能达到正常生产水平造成的损失,属于国丰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与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国丰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系针对国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非针对损失赔偿进行的约定,且约定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宝利公司的损失。宝利公司在复产后虽与国丰公司签订的数份补充协议上并未涉及损失赔偿问题,但该补充协议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调整问题进行的协商,且其上均没有约定宝利公司放弃损失赔偿,故宝利公司仍有权就损失的赔偿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国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宝利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和鉴定费共计163000元,也系国丰钢铁违约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国丰公司应予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宝利公司损失赔偿款7612608.65元:四、驳回宝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由国丰公司负担53357.91元、宝利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由国丰公司负担53357.91元,由宝利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宝利公司提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纳税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利润表》《唐山国丰钢铁公司计划控制科外购铁水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及停产期间宝利公司的经营和盈利情况。
国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该份证据可知,双方合作的23个月(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月均企业所得税纳税金额为1449627.31元。按照25%的税率计算,月均利润为5798509.23元。对纳税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利润表》,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此系宝利公司单方制作并非税务机关系统生成。对《唐山国丰钢铁公司计划控制科外购铁水结算单》,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因国丰公司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纳税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利润表》虽然系宝利公司单方制作,但系其基于宝利公司真实纳税情况进行整理,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对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唐山国丰钢铁公司计划控制科外购铁水结算单》中与本案关联度最大的宝利公司停产及复产期间的结算单,即8月24日-8月30日、8月31日的两张结算单,没有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国丰公司应否赔偿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国丰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宝利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宝利公司的停产是否与国丰公司的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宝利公司停产系国丰公司违约从而使得宝利公司产生数千万元资金缺口所致,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钢铁产业的一般规律,本院予以采信。国丰公司主张宝利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而停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宝利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属于因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其次,国丰公司应当对宝利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宝利公司复产期间的损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第三,宝利公司每天都在向国丰公司供应铁水。从《采购合同》约定的“铁水专供”“2天支付一次货款”“7天定价一次”可知,双方贸易往来十分频繁密切;而宝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检斤单》能够证实宝利公司每天都在供应国丰公司铁水;此外,从《采购合同》中“铁水专供”的约定、结合铁水连续生产的特点,足以证明宝利公司每天供货。因此,原二审认定“宝利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与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宝利公司每天必须供应国丰公司铁水,宝利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是错误的。第四,停产与复产属于一个整体,复产期系恢复到停产前正常生产铁水量水平的期间,如果宝利公司不停产,就不会产生复产期的损失。原二审既然认定复产期损失“与国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停产期的损失与国丰公司必然也存在因果关系,国丰公司如果能够预见到宝利公司复产期的损失,也必然能够预见到停产期间的损失,按照此逻辑推演,停产期的损失也应予支持。故原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自相矛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再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综上所述,宝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37625943.6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均由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