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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
阅读提示: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通常是由被挂靠人负责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挂靠人。但是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挂靠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李某昌借用某建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合同金额1.7亿余元。李某昌以某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二、2018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后,李某昌以某建公司的名义与华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11550万元,华某公司实际支付11042.5万元,欠付507.5万元,欠付工程款以房抵债。
三、某建公司起诉华某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万元,华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与实际施工人李某昌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
四、甘肃高院一审认为,李某昌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与华某公司的结算协议有效,遂判决驳回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公司不服,上诉称结算协议系恶意串通,应属无效。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某建公司对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知晓,难以认定结算协议系恶意串通进行的结算,其上诉称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六、某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仅限于转包与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的挂靠关系,李某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华某公司结算。
七、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昌系以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的,该协议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有效,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
一、挂靠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
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劳动物化在工程中,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挂靠人与发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结算行为有效。
二、发包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能够代表被挂靠人
在挂靠施工中,工程建设均由挂靠人完成,发包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挂靠人能够代表被挂靠人。故在被挂靠人没有明确终止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挂靠人在挂靠范围内所做的行为有效。此外,发包人无证据证明结算行为系恶意串通形成,其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结算协议是否有效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华某公司与李某昌之间的结算协议有效。甘肃某建主张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李某昌借用甘肃某建资质,李某昌系以甘肃某建(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审据此作出裁判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甘肃某建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晓,其亦未能够举证证明李某昌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之事实。案涉结算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效力瑕疵,原审对其做有效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认为:甘肃某建上诉认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某昌以甘肃某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一审诉讼中,李某昌与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曾向甘肃某建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李某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撤诉申请书》系其按照甘肃某建的要求书写,对此甘肃某建并未否认,据此可以确认甘肃某建对于李某昌与华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知晓的,不存在华某公司与李某昌恶意串通进行结算的问题。因李某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有工程施工的相关结算资料,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在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其与发包方华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甘肃某建认为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李某昌与华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1550万元,华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0424572.96元,尚欠5075427.04元未付。就下欠工程款项,李某昌同意华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经双方协商,华某公司以华某商贸城负一楼169.18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李某昌,至此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再拖欠。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甘肃某建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甘肃某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量已确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甘肃某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8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14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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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朱某云与长春建工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金某职业培训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法院认为:因朱某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某云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金某学校作为发包人,新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某学校与新某某公司润鹏分公司、王某全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某学校不存在欠付新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某云关于金某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某云虽主张金某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某云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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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挂靠人缺乏与发包人形成建工关系的意思表示,挂靠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主体,有权与发包人进行有效结算,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范某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85号】
法院认为:由上述元某公司与范某广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范某广借用元某公司的资质,并向元某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元某公司与范某广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元某公司在与挂靠人范某广之间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范某广负责全面施工,负责实施元某公司与建筑方所签订的本工程总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范某广作为挂靠方和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其与被挂靠方元某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也按照该合同向元某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就被挂靠人而言,范某广向鸿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不会对元某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是鸿某公司直接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元某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向范某广支付该工程款。现鸿某公司已经向范某广支付完毕,元某公司再次向鸿某公司以同一工程为由,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范某广就找到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要求承包工程,且在签订合同时范某广就是以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故在签订合同之前鸿某公司就知晓范某广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范某广与元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上,作为挂靠法律关系中的被挂靠人,元某公司并无与鸿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其真意实为取得出借资质的管理费,而非建设工程价款。而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的主体是范某广,在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向鸿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故元某公司主张鸿某公司只能与其办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