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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轻微质量瑕疵不能成为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

日期:2023-12-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胡某与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轻微质量瑕疵不能成为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

[裁判要旨]

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所交付的房屋虽有质量瑕疵,但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格,质量瑕疵也不影响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瑕疵情况,这样的质量瑕疵,不影响开发商交房义务的履行,买受人不得拒收房屋并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取得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3年8月19日,原告胡某、俞某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系争房屋。不久之后 ,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为20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已选聘某物业公司对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被告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情况之一均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以最早发生日为交付日,并作为房屋交付的标志:1、原告签署了该房屋的交付协议书或房屋交接书;2、原告接受了该房屋的主要入户钥匙;3、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房屋。2014年8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8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61万元。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房款144万元。原告接到被告收房通知后,于11月13日至系争房屋内查验,发现系争房屋存在地坪起鼓起砂、墙面起壳等质量瑕疵。被告亦认可案涉房屋交付存在上述质量瑕疵。当日,原告签署《业主入住交接单》,但在该交接单上签署“注:此单本人签名仅作交付维修基金使用,而并未作交房之交接单”。

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开发商应将无质量瑕疵的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房屋有质量瑕疵,未将质量瑕疵整改以前,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无法接收房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不存在没有交房的事实。一般房屋质量瑕疵,不影响开发商交房。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已经将本案案涉房屋交付了原告,且原告在业主入住的交接单中也签名确认了收房。原告在交接手续办理之前看房多次,双方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办理交接手续的。

[裁判]

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瑕疵,原告是否可以拒绝收房。原告认为其虽在2014年11月13日签署业主入住交接单,但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瑕疵,原告已在该交接单上注明“该交接单不作交房的交接单”,视为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亦依被告通知前往案涉房屋查验,即使房屋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质量瑕疵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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