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延迟偿还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被告交付首付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按约交房后,被告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便及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解除原告的担保,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并致使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宫8幢1602室房屋;合同附件4第8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天内办理产权证,逾期办理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首付款758632元,余款被告向工商银行XX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作为阶段性担保人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在工商银行的要求下,原告先行垫付了被告逾期贷款本息148873.36元。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交房手续,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导致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附件4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交付首付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按约交房后,被告则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便及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解除原告的担保,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并致使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亦应将被告已付的房款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4887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