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均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承包人或者发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公平,提出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有多种途径。有的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是要去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有的是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有的地方还有审价方式等。上述情况,都是不同的价格确定部门采用不同的方法,确定同一事项,即工程价款。因此,不管是什么称谓,只要是当事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都属于本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排除的情形。当然,对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定,也是必要的,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而只是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