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的,视为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加入债务。
案件:某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沈阳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系与某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沈阳某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沈阳某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沈阳某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沈阳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