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某电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管理公司”)、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为单方债务加入,与法人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电子管理公司与北京市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子管理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
2013年初,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天津滨海某某港装修工程,电子管理公司法人为张某某,承接装修工程施工人程某某,装修合同总款920万元整,张某某于2012年12月前已支付给程某某320余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2月5日前张某某再支付给程某某100万元,2013年8月份支付80万元,410余万元在2013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装修款。”张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字,程某某在“施工方”处签字。但时至起诉之日,张某某及电子管理公司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
程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和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张某某抗辩主张其签署《还款计划》系代表电子管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判决张某某与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电子管理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查《还款计划》文字内容的表述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某签署上述《还款计划》时系以电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出现,且其个人曾向程某某偿还过部分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系张某某作为自然人,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一审判决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对外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也应当注意区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从事法人行为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的章程规定。本案中,法院结合当事人行为与案件情况认定其系个人行为的判决以案例的形式厘清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对于规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