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锌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三治金建设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0年11月26日,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与葫芦岛锌厂(以下简称锌厂)签订了8万吨酸系统改造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锌厂的8万吨酸系统改造工程由三冶公司承建。该合同第9条规定工程尾款全部竣工后一次结清,第11条规定锌厂支付三冶公司赶工费和提前竣工奖30万元。该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期限、造价、质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三冶公司1991年4月1日开始施工,1991年9月30日竣工。1993年7月31日,双方对帐后,确认锌厂欠三冶公司工程款6867146.59元。因锌厂拖欠工程款未付,三冶公司起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诉期间,三冶公司自愿放弃赶工费和提前竣工奖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先予执行500万元工程款给三冶公司。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原告三冶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0年11月签订工程建筑承包合同,我方为被告承建8万吨酸系统改造工程,按合同规定竣工后,该工程已经投入生产,但被告尾欠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滞纳金。
被告葫芦岛锌厂辩称:工程竣工后我厂曾通知原告来我厂结算,但原告未按我方通知的时间来人结算,尾欠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系原告方责任,不属于我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有效。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其通知的时间来厂结算为由拖欠工程款显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85条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0日以(1993)辽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冶公司拖欠工程款6867146.59元。
(二)被告葫芦岛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冶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从1991年10月1日起算,计付到付清之日止),已先予执行的500万元款项的滞纳金,从执行之日起冲抵。诉讼费91010元,由被告葫芦岛锌厂负担。
三。上诉与答辩理由
葫芦岛锌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按该工程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明细帐记载,到1991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所报工程进度拨付款及物资,并有结余进度款,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未结算原因是,10月份被上诉人仍在报“进度报表”,上诉人于1991年11月5日发文催促被上诉人尽快结算,并于1991年11月20日下午专门召开工程结算会议,被上诉人1991年11月16日签收了文件,并派范冶国等9名同志出席了此会议。被上诉人迟迟不到锌厂结算,上诉人于l992年再次发文催促被上诉人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无法确定工程收入实现,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上诉人没有违背合同书的规定。被上诉人直到1992年12月份才将该项工程基本结算完,并于1993年7月31日对帐完毕,未按合同书执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所以,从1991年10月1日起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滞纳金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
三冶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8万吨酸系统改造工程于1991年9月30日竣工,提前竣工123天,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忽视。上诉人不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当被上诉人20余次派员前往上诉人处催付工程款时,上诉人不是推倭,就是躲避,有时竟将被上诉人拒之门外。上诉人无视客观存在的不容否认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强词夺理,把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不承担拖欠工程款偿付滞纳金的要求,被上诉人认为这显然是毫无道理的。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曾行文和开会通知被上诉人结算,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结算。把不能及时结算的责任推到被上诉人身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反而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利用上述观点,掩盖了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债权人,当时被上诉人正处于资金紧张,急需工程款给工人开工资,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作为被上诉人怎能不主动结算呢?上诉人所谓的偿付被上诉人滞纳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负有全部责任,请贵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以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组织合议庭审理认为,上诉人锌厂与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工程竣工后,锌厂应当与三冶公司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锌厂关于拖欠三冶公司工程款6867146.59元未付,是因其曾经通知三冶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不予理睬,以及双方未对帐,工程款尚未确定,拖欠工程款是三冶公司主观故意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锌厂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在原审诉讼中,三冶公司自愿放弃赶工费和竣工奖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和第158条之规定,1994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4)法经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0元,由葫芦岛锌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