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文,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否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从法理上讲,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一定缺陷的。《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首先,为完整准确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须解释的内容做出安排,并在该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做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
其次,适用《建设~r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表述承包人概念时使用了以下几个概念: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此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创设的新概念,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参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包括转包、非法分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其相对性弱化。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有缺陷。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言,具有特殊性,特殊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与上手总承包合同比较而言,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上手和下手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特征的存在为无效合同突破相对性后的处理方案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第三,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为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①
需注意的是,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投诉无门的情况,其合同相对人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而原告只是为向发包人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至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说就是合谋借机向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发包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被几经转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有些原告并未参与施工。由于发包人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抗辩,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利益。应当明确的是,此类诉讼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 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总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