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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中产生的虚假调解在本案中,宋先生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张先生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在与张先生的诉讼过程中,只字未提与刘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房屋已被刘先生居住使用等事实,对法院恶意隐瞒事实,该调解协议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第三方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先生没有参加到宋先生与张先生的诉讼中,也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文书。因此刘先生的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原案提起再审,撤销宋先生与张先生的民事调解书。
以已故父亲名义卖房遭索赔 中介担责80%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审核合同义务是整个二手房交易中介服务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成败,中介公司未履行或履行审核义务有瑕疵的,可认定为中介公司的失职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未造成买卖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减少或免除中介服务费之责任;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之一张字条引发的房产纠纷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的30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姜先生,房屋性质为军产房。2004年姜先生去世后,通过折价,姜先生的四个子女都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罗女士一人所有。2008年罗女士与张女士签订了上述两份字条,同时罗女士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能够证明当时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等物权的证据材料移交给了张女士。张女士一家自2008年底入住该房屋。2013年初,罗女士提出要收回该套住房。
“婚外情”一纸借条收场微信证据定是非承办法官芦絮解释,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部分与实际借款不相符,微信记录却真实的记录了双方的“婚外恋”事实,及借款金额和借条金额的由来。借条金额包含了借款3万元及分手费5万元,实际借款应该返还。
借钱还是借名 甥舅二人为房产闹上法庭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分手后女方强行占房 男方起诉要求腾退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王某于2009年1月17日购买了101号房屋,并一次性全额付款。王某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系101号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李某基于曾与王某发生男女关系为由占有王某购买的101号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李某的行为系无权占有,王某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李某返还101号房屋。一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京籍在京购房受阻 中介“把关”不严被判担责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介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张先生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欺诈情节,故张先生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故一审判决张先生支付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17万元。
热恋时出资大半与女友共同购房 分手后千万学区房被判各占一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应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购买房屋并进行过户登记系个人重大财产处置行为,据查,张明不但全程参与了前期购房过程,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项,而且房屋过户当天与张丽一同前往,后由于自身原因在办理完税费交纳手续后离开,剩余手续才由张丽一人完成。
一审未提交重要证据 二审赢了官司却遭罚款在实际交付房屋或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华泰公司仍是诉争商业用房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华泰公司作为秋实小区开发商,对交付日期负有举证责任。华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用房的交付记录文件,故法院结合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酌情确定商业用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并判决华泰公司向均马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78万余元。
丈夫卖房妻子称不知情 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生效判决李某代理人当庭发表代理意见,在张甲和张乙的诉讼过程中,涉案房屋因涉及财产保全,法院进行了公告。同时在张乙和张甲签订协议时,张甲,张小甲均参与进来。按照常理,即使张甲对葛某隐瞒了卖房事实,但张小甲不可能也对葛某隐瞒。因此葛某对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故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