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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未尽告知义务 被判赔偿承租人损失

日期:2015-12-03 来源: 作者: 阅读:26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介未尽告知义务 被判赔偿承租人损失

作者:叶康喜

2014年4月,戴先生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从杜女士手里租下一商铺准备做餐饮,并支付杜女士20000元押金。可没想到诉争房屋无法办理餐饮卫生许可证。戴先生找到杜女士要求退回押金,但遭到杜女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戴先生将杜女士与中介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杜女士退还20000元押金。

2014年4月28日,戴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餐饮卫生许可证,却被告知房屋是底商,上面都是居民楼,出于消防安全,该房屋不能用于餐饮用途,因此戴先生也不能办理餐饮卫生许可证。戴先生认为租赁该房屋的目的是用于餐饮,该房屋无法办理餐饮卫生许可证,导致我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杜女士返还押金20000元。

杜女士认为,20000元押金中其已支付中介公司11000元中介费,自己只拿到9000元,中介费应当由承租方承担,不同意退还押金。中介公司则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居间服务已完成,佣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杜女士作为房屋转租方,对于上述房屋是否允许开办餐饮企业及是否能够申领相关证照并无能力知晓。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知晓并告知承租人诉争房屋在开办餐饮企业时应符合的条件,否则其作为居间方的义务难谓合理、合约的完成,中介公司负有过错。同时,戴先生在订约时亦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自己占据房屋期间和房屋再次出租前的租金,据此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介公司支付戴先生10000元,杜女士将9000元扣除戴先生占据房屋期间的租金后返还700元给戴先生。

一审判决后,中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杜女士与戴先生、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涉案房屋不能申领餐饮卫生许可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三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地产经纪机构,应知晓开办餐饮企业应符合的条件,其未及时告知租赁合同双方,系未完成其居间方的义务,应当对此合同解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该公司未完成其居间方的义务而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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