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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资助“小三”近250万元买房 原配追讨获法院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处分;王某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原告吴女士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某赠与被告曹小姐人民币近250万元的行为无效。
限购政策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违约责任承担房屋限购政策可能对房屋买卖当事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在处理限购政策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必须合理区分限购政策免责与违约责任承担,从而实现利益衡平,保障交易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并指引社会行为。
送给别人的房子还能再要回来吗首先要确认郑先生生前所有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海淀区房产的一半、大兴区房产、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由于郑先生未留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女士、郑先生母亲、郑先生女儿均应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郑先生所留遗产。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是各法定继承人份额相同。不过,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悉心尽到夫妻义务,可以主张多分遗产。
林静小吃租约到期 房主起诉要求腾房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要求姜某某腾房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同时驳回了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姜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一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老父自称儿子未尽赡养义务 要求撤销赠予返还房屋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主张其子未能按照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其相应义务,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王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违反了协议约定,且其子已承诺同意王先生居住使用约定的房屋,并愿意照顾王先生,据此驳回了王先生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父亲拿产权证要求儿子腾房 法院认定儿子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二审中,法院经审理发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柳某、李某对于诉争房屋有没有相应的权利,501号房屋的返还问题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亦与房屋使用权密切相关。501号房屋来源于柳大爷原有住房的拆迁,拆迁人明确表示,正是考虑到柳某与柳大爷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才安置了柳大爷一套三居室,故柳某应对5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其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并非属于无权占有,柳大爷无权要求其腾房。据此,二审法院做出改判,判决驳回了柳大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介未尽告知义务 被判赔偿承租人损失一审判决后,中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杜女士与戴先生、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涉案房屋不能申领餐饮卫生许可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三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地产经纪机构,应知晓开办餐饮企业应符合的条件,其未及时告知租赁合同双方,系未完成其居间方的义务,应当对此合同解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该公司未完成其居间方的义务而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场无理扣租金 商户起诉讨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的解除系曾某单方违约所致,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于2014年7月2日书面告知天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大公司虽然未及时回复,但在曾某将诉争店面腾空并返还钥匙时,天大公司收取了曾某交还的承租店面的钥匙,后又将诉争店面换锁,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诉争店面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已经协议解除。
房屋买卖纠纷中产生的虚假调解在本案中,宋先生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张先生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在与张先生的诉讼过程中,只字未提与刘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房屋已被刘先生居住使用等事实,对法院恶意隐瞒事实,该调解协议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第三方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先生没有参加到宋先生与张先生的诉讼中,也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文书。因此刘先生的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原案提起再审,撤销宋先生与张先生的民事调解书。
以已故父亲名义卖房遭索赔 中介担责80%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审核合同义务是整个二手房交易中介服务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成败,中介公司未履行或履行审核义务有瑕疵的,可认定为中介公司的失职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未造成买卖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减少或免除中介服务费之责任;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