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15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4年1月22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
关于案涉造价应否在下浮5.3%后扣减5%管理费及2.04%城建税教育附加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某某公司自行负责;经二某公司联合审定、某某公司书面确认基础上某某公司让利5.3%后由二某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与2.04%的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最终结算价以川庆钻探工程公司某某公司审计为准。”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该条款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需下浮5.3%,于法有据。关于案涉造价下浮5.3%后,应否继续扣减5%管理费及2.04%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自案涉造价中扣减税金678,378.55元不当。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扣减税金678,378.55元的基础上,需按约定继续扣减5%管理费及2.04%附加税金。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需承担税金,即某某公司收取工程款需向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提供发票,但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包括税金),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中的税金予以扣减存在不当。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上述5%管理费系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非法所得,法律本不应予以保护。但考虑到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确实对工程进行了一定管理工作,某某公司在承担税金的基础上,约定承担2.04%附加税金,属于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兼顾公平原则及对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酌情认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附加税金在工程造价下浮5.3%后计取3%。
关于中某某西南分公司应否在欠付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某某西南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而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发包人(建设方),故某某公司要求总承包人中某某西南分公司在欠付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