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时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1、就强制招标项目另行签订背离“白合同”的合同,即招标人、中标人就强制招标工程项目,先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中标“白合同”,后又就该工程项目施工,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黑合同”,该情形“白合同”签订于“黑合同”前;
2、就强制招标项目订立数份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强制招投标项目)先签订补充合同,在走完招投标程序后,再签订中标合同,双方约定以先签订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该情形“白合同”签订于“黑合同”后。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1月的专业法官会议认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只规范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下的情形,即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起诉发包人,是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对实际施工人的一种特殊授权,实际施工人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即仅存在一次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中,实际施工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不适用于多次转包、多次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情形。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是: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区分处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的,除根据工程价款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最新意见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表面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主要涉及发包人、承包人,但由于存在总包、分包、转包、违法分包、内部承包、挂靠、联建等情形,使本应不复杂的关系人为的复杂化。一般说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参与内容不同分为工程勘察人、工程设计人和工程施工人,根据环节不同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关系中,向发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还包括工程监理人。
主流观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人等。
3、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首先应确定具体的工程类型以及对应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再看该部门对价款范围有无具体规定。且工程价款范围一般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四)“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
“背靠背条款”是指总包方与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与承包方)在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对付款模式的约定,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其核心在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
1、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因合同整体无效,“背靠背条款”也无效;
2、在合法分包情况下,因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该条款原则上为有效的观点。
同时,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如有以下情形,总包方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1、总包方超出结算日期的一定合理期限拖延结算;
2、总包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请求权;
3、总包方怠于履行施工义务;
4、业主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5、总包方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如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平;
6、“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
(五)甲方指定分包的相关问题
甲方指定分包是指发包人指定的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实施某特定工程的分包。指定分包与自主分包相对,自主分包是指承包人根据自己的安排,自主选择确定的分包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发包人有时会指定第三人为分包人,打破了“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工程施工的标准流程,也打破了依据合同产生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互负义务、承包方与分包方互负义务的合同相对性,引发了工程款给付主体的确定纠纷等。
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发现甲方指定分包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约定的指定分包,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合同的范围或者分包人,并确定了专项工程款。
2、未约定的指定分包,发包人以非书面形式,私下要求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施工。
未约定的指定分包具体包括:
(1)发包方指定分包方,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结算、付款;
(2)发包方指定分包方,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包括在总包合同中;
(3)发包方指定分包方,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包括在总包合同中,但对工程增加项又由发包方与分包方直接结算、付款。
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针对约定的指定分包,分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针对非约定的指定分包,一般情况应依照合同相对性确定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除非有证据证明承包方与分包方订立合同是经过发包方的指示,且发包方与分包方直接结算、付款,则分包方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