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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温州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梁某与温州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黄某长期以温州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经营模式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温州某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用。其间,黄某因承包上述工程需要,多次向温州某公司借款。梁某在此期间与黄某合作了温州市某大酒店工程、河南某小区项目,梁某承包其中水电工程。2011年,黄某与梁某共同参与接洽某商业住宅及国际商业广场一标段项目工程,因需要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在黄某的要求下,梁某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向黄某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7月4日向黄某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8月12日向黄某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其中黄某归还梁某500000元。黄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向梁某出具了付款凭证,用途为某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安装保证金,并由温州某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并汇入某房地产公司账户。2011年9月8日,温州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温州某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商业住宅及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工程开工后,黄某以温州某公司某商业住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将其中水电工程交由梁某进行施工。2015年7月20日,黄某以温州某公司某商业住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签订《水电分部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梁某)提供现金共计350万元的前期垫款,甲方(温州某公司某商业住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支付乙方前期垫款月利息1.6%的利息,自收到之日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到2015年6月30日至本金和利息计算如下:100万元×1.6%×49月=78.4万元;100万元×1.6%×47月=75.2万元;150万元×1.6%×46月=110.4万元”。某商业住宅及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一标段工程反复停工,至今尚未竣工。梁某因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6日,黄某因某商业住宅&商业广场工程资金周转,向温州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7年6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温州某公司的5000000元,全部抵扣了黄某所欠温州某公司的借款利息。黄某庭审中述称保证金在工程开工之前就交了,梁某参与了工程投标;在某商业住宅&商业广场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中实际投入1.4亿,温州某公司没有投入资金,目前为止还没有缴纳管理费;项目部章由其掌握,其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和梁某口头约定工程保证金各交各的;停工期间,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协议多次,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其也与梁某签订协议,约定了利息。梁某庭审中陈述,其和黄某是朋友也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需要保证金30000000元,黄某提出其中10000000元需要其承担;其给黄某3500000元时项目还没有开始做;工程现在停工,保证金需要温州某公司去要,其要不到;其所承包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不在本案中主张黄某承担责任。黄某以温州某公司某商业住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签订《水电分部工程承包协议》,因梁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以上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某受领350万元及与梁某签订《水电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是否系代表温州某公司作出;二、梁某与温州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温州某公司是否负有向梁某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黄某与温州某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与温州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在黄某接洽案涉工程时,梁某即已参与,并应黄某要求交纳了部分保证金,该保证金梁某直接转账至黄某账户,由黄某向其出具领款凭证。根据温州某公司对梁某的任命书,黄某仅为案涉工程技术负责人,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温州某公司曾授权黄某接洽工程、领取保证金、签订协议,因此梁某认为黄某以上行为系实施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因梁某与黄某在案涉工程之外存在多次合作关系,从双方经济及业务来往看,梁某应当知道黄某系挂靠温州某公司承揽工程,黄某的上述行为对梁某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梁某认为黄某系代表温州某公司受领350万元及签订《水电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包括借款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梁某向黄某交付了款项,黄某出具相应领款凭证,注明用途为安装保证金;此后,黄某又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签订《水电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350万元为前期垫款,均无法证明梁某与黄某或温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此,对于梁某认为其与温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梁某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认为其与温州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但经审理查明温州某公司与梁某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梁某主张温州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精神,依照法律规定,综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审慎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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