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
[裁判要旨]
任何一方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均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接受买受人的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不得再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5.41平方米,单价为2799.0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86910元;李某应当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某公司房款146910元,余款54万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交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交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该合同附件即补充协议(二)约定,出卖人代收暖气初装费88元/平方米,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出卖人代收煤气初装费2200元/户,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办理银行按揭付款的买受人若不能按期办理按揭付款,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款;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未付清房款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出卖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按约定向某公司交付了房款146910元,并交付了暖气初装费21596元、煤气初装费2200元、车库使用费6万元。李某于2013年4月1日交纳契税20607元,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某公司交付房款48万元。至此,李某尚欠某公司房款6万元。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给李某开具了上述48万元房款的收据,后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李某逾期90日后未付清房款,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余下的54万元房款,李某应当于2013年3月18日前付清,可在2013年4月20日李某向某公司交付48万元房款时,某公司也予以接收,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李某开具了收据。这充分表明双方对房款的交付时间作了变更,且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向李某开具收据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某公司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至于李某欠某公司6万元房款的原因是,在李某首付20%房款之后,双方均认为在20天内可以办理总房款80%的银行贷款,而实际上直到2013年4月20日仅办理了总房款70%的银行贷款,因此李某尚欠某公司6万元。正是由于目前房价上涨较快,某公司欲以李某拖欠房款为由与李某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以获取更多利益。综上,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合同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原告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接受了被告继续支付价款的行为,原告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具备后向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