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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某银行支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在于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在房产公司无法按时交房的情况下,购房人依据此条主张免除购房人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郭某某、某银行支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民申179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郭某某对《借款合同》剩余贷款是否继续偿还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某某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某银行支行已经将贷款发放至郭某某的个人账户,故偿还剩余贷款既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律义务;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5条第2款(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和宗旨在于“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免除购房人的还款义务,更未免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在本案各方诉累已经无从避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郭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最后,某银行支行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经将所贷款项直接发放至郭某某的个人账户,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借款合同》的解除亦无任何过错,且其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对房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如郭某某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是要求无过错的银行支行代替郭某某分担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风险,对某银行支行亦不公平。综上,故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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