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件名称:袁某某、上海华地公司与财拓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某某(担保人)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现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诉讼标的额184231790.1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案中,上海华地公司向仇某、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财拓宁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