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因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某某借用万利公司的资质在西宁地区承包工程,并以万利公司的名义从事一切建设工程的经营活动,包括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万利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吴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依法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万利公司、吴某某的该部分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吴某某借用万利公司资质与发包人新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吴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新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新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吴某某自愿表示将其应得工程款中的部分工程款由债务人新田公司直接支付给万利公司,为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新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新田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万利公司、吴某某主张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新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名称:新田公司与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