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后有关付款节点的约定是否也无效?
裁判要旨
本案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发包方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交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争议焦点
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后有关付款节点的约定是否也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
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厦公司还主张,承包协议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作为应付款起算日,处理正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