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建设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合同方式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但未明确工程总价款给付的时间的,发包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向承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自即日起算。
【裁判理由】发包人嘉利得公司主张诉争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宣布停工,应以停工之日作为承包人环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即环海华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诉争工程并未竣工,嘉利得公司和环海华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结算总价》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该《结算总价》并未明确工程总价款给付的时间,嘉利得公司应自《结算总价》签订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向环海华公司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环海华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环海华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案件名称:嘉利得公司与环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闽民终1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