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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应对是否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日期:2023-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发包人应对是否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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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应对其已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件名称: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维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如何认定发包人佳和房地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董维东的付款责任问题

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1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在2019年2月1日之后作出,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18年)》的规定。

就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18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认定发包人佳和房地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董维东承担付款责任,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受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的双重限制,即以其中较小的数额为限,否则就可能出现损害发包人权益的情况。如果发包人欠付数额小于转包人欠付的数额,发包人所承担的范围应为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佳和房地产公司对董维东承担付款责任亦应如此认定。

其次,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数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18年)》第二十四条专门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年)》第二十六条作出修改,增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作出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审中佳和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付得发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二审判决以双方对佳和房地产公司欠付数额的主张差距大为由,错误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年)》第二十六条,在未审理查明佳和房地产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佳和房地产公司举证不能,并以得发建设公司等欠付董维东的工程款数额作为佳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就转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自无争议。就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付款的证据通常由其自身或承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当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审已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决在未查明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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