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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总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工程款,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条件

日期:2023-09-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2535号

裁判要旨

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三建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劳务公司)及一审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三建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事宜签订的《委托说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说明》明确双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前恒邦劳务公司与西藏三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平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委托说明》系为避免重复开具发票和双重缴税,确保恒邦劳务公司拿到款项,三方以债权转移、委托付款的形式出具。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经过清晰明了的结算,亦未规定结算的具体方式,即便双方当事人此前尚未结算工程款,《委托说明》也应视为恒邦劳务公司放弃未结款项。本案中,恒邦劳务公司未提出撤销《委托说明》或确认《委托说明》无效,原审判决均未认定《委托说明》无效,却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以拉萨城投公司单方编制的《交竣工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结算文件》)作为双方的结算基础,缺乏法律依据。首先,《结算文件》系拉萨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单方编制,其中关于钢结构工程的审核造价与西藏三建司的实际投入差异巨大,且西藏三建司并未对该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该文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其次,以《结算文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结算文件》系拉萨城投公司基于与西藏三建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编制,而恒邦劳务公司与拉萨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仅因《结算文件》内容包含恒邦劳务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相关工程量及价款,就以未经西藏三建司确认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再次,以《结算文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恒邦劳务公司依法只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主张损失赔偿,并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西藏三建司已向恒邦劳务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款项,且恒邦劳务公司在《委托说明》中也确认款项已全部结清。恒邦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且西藏三建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恒邦劳务公司存在利润。原审判决认定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劳务分包关系外,针对材料采购事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恒邦劳务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全部土建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且恒邦劳务公司既主张其“包工包料”,又主张为西藏三建司垫付材料款,其陈述自相矛盾。2.恒邦劳务公司陈述为西藏三建司垫付款项,与事实不符。恒邦劳务公司在一审时称以现金方式为西藏三建司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待各材料商收到材料款时又全额向其返还。庭审中,恒邦劳务公司明确回答无确定的材料款金额,又自认已收到4408.17216万元,扣除《委托说明》中的227.894105万元和西藏三建司支付的1419万元,确认剩余款项是其垫付并由材料商返还的材料款。二审中,西藏三建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工程系由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加仲村工程机械租赁合作社(以下简称蔡乡合作社)所完成,西藏三建司为此向蔡乡合作社支付了机械租赁费、油料费、人工工资606.325万元,且该笔费用包含在拉萨城投公司《结算文件》的土建工程造价中。恒邦劳务公司称其实际承包上述工程,并垫付了所有费用,表示其在一审自认收到的金额中除材料款外还包括前述费用。二审时,恒邦劳务公司未提供实际支出凭证,仅提供一张清单,并称其垫付的材料款和土石方工程款均已由材料商及蔡乡合作社向其返还。由于其二审中陈述的款项,与其一审时自认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恒邦劳务公司又补充自认除了1419万元外,西藏三建司还支付了61万元。可见,恒邦劳务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真实。3.原审判决认定恒邦劳务公司以“包料”方式实际完成土建工程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违反日常经验规则。恒邦劳务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垫付2700余万元,各材料商及蔡乡合作社收到西藏三建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后,又以现金的方式返还恒邦劳务公司,如此大额现金交易不合常理。虽然恒邦劳务公司举证存在四家材料商向其转账的情形,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前述材料商存在经济往来,也仅证明恒邦劳务公司替西藏三建司垫付部分材料款,不能证实恒邦劳务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土建工程。三、原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应以存在给付义务为前提,恒邦劳务公司与西藏三建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债务及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应以债务数额确定之日作为应付款日,不应再溯及至工程交付之日,原审法院按1400天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高院(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拉萨中院)(2019)藏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2.驳回恒邦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邦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委托说明》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1.《委托说明》中未对已付、应付工程款、管理费、税费等进行确定。2.西藏三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平证实,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是先进场,《分包合同》中的价格是暂定价,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为准,西藏三建司未与恒邦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委托说明》中“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按审计价,西藏三建司尚欠恒邦劳务公司工程款。3.恒邦劳务公司与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冠公司)除案涉项目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委托说明》是西藏三建司在案涉项目拨款过程中超付旭冠公司款项,协调后将上述款项拨付给恒邦劳务公司。4.恒邦劳务公司持有2018年11月2日西藏三建司、监理公司、拉萨城投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付款申请》原件,能够证明西藏三建司欠恒邦劳务公司工程款。5.恒邦劳务公司提交的孙平的《谈话录音》证明西藏三建司仍欠恒邦劳务公司工程款,需继续支付。6.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委托说明》是恒邦劳务公司在欠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下,西藏三建司变相胁迫其签署。二、《结算文件》是双方结算的依据。1.该项目有造价公司跟踪审计,拉萨城投公司和西藏三建司陈述《结算文件》是单方编制的内部文件不符合客观事实。2.西藏三建司不按《结算文件》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文件不真实,也不能推翻该文件中确定的恒邦劳务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3.西藏三建司已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其所述未对该文件中部分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4.恒邦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确认,工程款按《结算文件》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采购所有材料,由恒邦劳务公司代付所有项目中的材料款,足以证实不存在委托采购材料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西藏三建司的再审申请。

拉萨城投公司提出意见称,1.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签订了《委托说明》,明确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恒邦劳务公司未提出撤销《委托说明》或确认《委托说明》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也未认定无效,却违背双方约定,确定由西藏三建司承担支付责任,显属错误。2.《结算文件》系单方编制,原审判决将该文件作为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恒邦劳务公司为西藏三建司垫付款项的陈述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三建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均认可恒邦劳务公司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恒邦劳务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等费用,并约定由恒邦劳务公司自行采购图纸上的所有材料。而且,案涉工程项目部由恒邦劳务公司搭建,恒邦劳务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管理、指派相关施工人员驻守工地,负责核实土石方台班费、联系材料商等,并完成了施工。西藏三建司与材料商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和付款的行为,不能否定恒邦劳务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恒邦劳务公司与西藏三建司之间形成的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委托说明》中记载有旭冠公司委托西藏三建司把欠旭冠公司的工程款2278941.05元支付给恒邦劳务公司后,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从该说明的总体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三方债权转移的事项进行的确认,只记载有西藏三建司欠旭冠公司款项的金额、旭冠公司欠恒邦劳务公司款项的金额,并未记载有西藏三建司欠恒邦劳务公司案涉工程款项的金额,更未有关于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或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已付款项、欠付款项等方面的内容,该《委托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要件,且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训训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委托说明》就是为债权转移事项所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委托说明》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结算文件》系由西藏三建司报送给拉萨城投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依据,其中包括案涉土建工程部分与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该文件中明确了案涉土建工程部分与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审定总价,并在其中列明了钢结构的审定价。虽然恒邦劳务公司并非拉萨城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土建工程确系恒邦劳务公司施工完成,且已验收交付使用。《结算文件》系西藏三建司与拉萨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其中包括由恒邦劳务公司完成的案涉土建工程,因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未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结算,且《结算文件》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土建工程量及其价款,恒邦劳务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以《结算文件》作为案涉土建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利息从该日计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2日完工并投入使用,恒邦劳务公司起诉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西藏三建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西藏三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 明

书 记 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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