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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多份施工合同主体相同,且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日期:2023-08-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多份施工合同主体相同,且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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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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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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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都地产公司上诉称,虽然《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红联城市广场(A3地块)全钢结构工程合同(KDGJ-CK-14006)》及《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三个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中建三局在民事起诉状中对三份合同项下的诉请款项并未明确,其诉讼标的数额是否达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无法确定。从三份合同中施工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三份合同系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建三局将案涉三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并,一并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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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二)云南高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红联城市广场(A3地块)全钢结构工程合同(KDGJ-CK-14006)》三份合同的主体相同,且均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与《红联城市广场(A3地块)全钢结构工程合同(KDGJ-CK-14006)》所涉施工项目均属案涉工程,中建三局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前述三份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昆都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红联城市广场(A3地块)全钢结构工程合同(KDGJ-CK-14006)》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依据不足。

关于云南高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而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一般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总和确定。由上所述,昆都地产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的纠纷不宜分案处理,本案中,中建三局诉讼请求的总数额已超过7亿元,且中建三局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不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云南高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云南高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昆都地产公司上诉主张的案涉多份合同标的额无法确定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昆都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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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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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并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

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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