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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是按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鉴定意见的金额结算?

日期:2023-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是按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鉴定意见的金额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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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政府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安县政府支付第十一工程局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进行总价承包,还是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2005)建价鉴字002号鉴定报告结算。

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路指挥部与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199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

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异议。由此表明,合同约定的“以小浪底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为固定价格结算方式。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

对此,第十一工程局有权利决定是否承建该工程,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承包”没有变更,新安县政府已支付 35,596,522.21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第十一工程局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鉴定,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鉴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最高院根据公平原则,对于第十一局在网上公布的欠款数额1324万元,由新安县政府给予第十一工程局一半的补偿。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的做法也符合2004年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提示我们,在合同有效且对结算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结算,而不应通过鉴定意见来确定。

(新安县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辑(总第2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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