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二手房律师建筑房产栏目:房产纠纷律师,房屋拆迁律师,土地征收律师,建筑工程律师,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陪购,房屋纠纷律师咨询,二手房律师咨询,房产交易律师咨询,二手房买卖律师,北京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商品房、二手房、经适房、回迁房、商铺、别墅、小产权房、农村房产纠纷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律师陪购服务。具体包括,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卖方逾期交房纠纷;卖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卖方一房二卖纠纷;买卖双方过户纠纷;卖方隐瞒抵押查封纠纷;卖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买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纠纷;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买方或卖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他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土地征收并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后,原土地使用人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与土地征收之后的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房屋征收中承租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公平补偿原则房屋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虽有结算书,发包人、承包人均同意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启动鉴定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开发商因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效吗?甲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将明确规划为商务办公的住房,宣传为具有居住和办公双重功能的公寓,显然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甲公司的该虚假宣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可能会因触犯行政法规而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处以行政处罚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处罚虚假广告的行为本身。虚假广告面对的系不特定人群,故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否发生误解为认定要件之一。
租赁集装箱房屋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本案中,甲公司将改造成为具备房屋属性的集装箱安置于涉案场地,属于在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经过相关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就将改造后的集装箱投入生产或生活使用,不但影响城乡总体规划,而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甲公司将未经批准建设的集装箱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据此,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并驳回甲公司依有效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可以请求解除银行贷款合同吗?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存续对购房者而言已经毫无疑义。其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时所期望之利益业已不复存在。所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应当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期小编围绕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丁某甲诉丁某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并约定丁某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丁某甲对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房屋一套享有居住权。
通过合同设立的才是典型的“居住权”,而合同和遗嘱所设立居住权的内容一致,仅仅是设立方式有所差别。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371条割裂了居住权的同一性?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以人役权为特征的物权规则又该如何与继承法的衔接适?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肖俊副教授在《遗嘱设立居住权研究——基于继承法与物权法的交叉视角》一文中,指明并矫正了《民法典》371条的误导之处,辨析了遗嘱中“居住”之可能含义,探究了物权规则和继承规则衔接之领域,提出了居住权义务规则空缺之填补方案。
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4份合同无效,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对《内部承包合同一》和备案合同之间的工程造价的差价4493558元,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吴东安与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对损失按8:2过错比例分担进行衡平。本院认为,该认定是一审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闽中公司、南洋公司、时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