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规定。
所谓未确定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没有确定给具体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所谓荒山,是指树木郁闭度小于10%,表层为土质,生长杂草的宜林山地;所谓荒地,是指尚未开垦种植或曾开垦而长期废弃的土地;所谓荒滩,是指河滩、海滩等浅滩。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是增加农用地面积,促进后备资源开发的重要途径,但是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对于各级政府的具体审批权限,将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同时,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农业开发,本条规定,对于开发出来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整理的规定。
一、土地整理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法、德等国家较早开始土地整理的实践,1953年,联邦德国在以前有关土地整理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并颁布了第一部《土地整理法》,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借鉴引用先进的土地整理经验。德国、法国、俄国、加拿大等国,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土地关系,实现土地利用规划目标的实现过程,称为土地整理;日本称为土地整治或整备;韩国称为土地调整;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土地重划。名称虽然不同,但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其中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土地整理最具有代表性。德国土地整理在十九世纪及以前时期,主要内容是针对农地分散、零碎,实施集中的措施,以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二十世纪30年代,结合基础设施的公共事业建设开展土地整理。到70年代,德国土地整理的内容又增加了景观和环境保护,通过土地整理追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和协调。1958年,我国台湾地区首先在台南县试验农地重划,历时8个月完成,实现了重划区域内水利改良、渠系和道路完善、地块集中的目的,土地面貌和环境大为改观,农产品生产增加30%左右,并且还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此后,土地整理在全区推开,1962~1995年共整理农地累计40万公顷,并形成了农地和都市土地整理的体系。
二、在我国,土地整理的雏形很早以前就出现了。本世纪初,制订有“土地整理章程”。新中国成立后,进行了多次以基本农田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近几年,一些地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内外经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了土地整理活动。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湖北、河南、安徽等省出现了土地整理好的典型。从各地实践经验看,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了耕地面积,提高了耕地质量,改善了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环境,降低了农业生产成本,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村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实践证明,土地整理是一项见效快、质量高、投入少的系统工程,是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的主要途径。据有关方面初步预测,今后15年,只要领导重视,严格管理和指导,并增加投入,通过土地整理,全国至少可增加耕地1亿多亩。土地整理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途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对土地整理采取鼓励的态度,明确指出:“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土地整理的经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为此,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三、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土地整理内容的规定。土地整理的内容是随着一个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根据我国国情,现阶段我国土地整理的重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整理的内容虽然包含了以往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低产田改造等.但又不等同于这些工作。土地整理的内涵更加丰富,层次更高,首先,土地整理不是简单地对某一地块采取单项的治理措施,而是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体现农、林、水、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等要求,重新安排河山、建设美丽家园的一个综合性事业;其次,它不是单纯地增加可利用土地的面积,而是要提高土地的质量,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产出率;第三,它不是简单地增加对土地的投入,而是要讲求投入产出,形成良性运行机制。土地整理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对土地利用在广度、深度和空间配置方式上提出的新要求,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与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客观要求紧密结合。土地整理的程序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1.选择土地整理区域。包括分析土地整理的潜力,准备土地整理的资金和技术条件,确定土地整理的目标和要求。经与初选区域有关单位、个人充分协调,取得理解和支持后,选定开展土地整理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2.进行土地整理规划和设计。根据选定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要求,编制实施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并经广泛征求土地整理参与者的意见,修改完善规划和设计后,申请批准。
3.通过法律程序批准土地整理实施。根据法律或者政策性规定,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审查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经批准的,向社会公告后才准许其实施。
4.组织土地整理实施,按照批准的土地整理规划和设计,在区域内动员人力、物力、财力,开展土地整理活动。土地整理实施通过调查和测量确定权属,进行工程建设,经过土地评估并重新配置后,最终以登记发证的法律手段,确定整理成果。
5.宣布土地整理结束。在完成土地整理任务,达到预定目标后,开展地籍更新、资料汇总和归档等工作,形成报告,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验收。最后,宣布土地整理结束。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整理主要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则担负着规划、指导、保证的职能。具体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二是负责土地整理前权属的确认和整理后权属的划分、变更,进行土地的属性数据和图形数据的管理;三是负责土地整理量的验收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质的验收;四是通过示范,起到指导和推动作用;五是制定和执行有关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六是保护土地整理的成果。
五、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土地整理中的主要任务,即采取各种措施,对中产田、低产田进行改造,对闲散地和废弃地进行整治。这也是土地整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闲散地,是指已利用面积以外的零星土地,包括田头、地角村边、路旁河滩以及废弃的大坑、场院等。这些土地虽然比较零碎,但位于已开发利用的土地之间,地理位置比较优越,易于开发,用少量的投资即可获得比较高的经济效益。所谓废弃地,是指采矿等企业废弃不用的土地,对这部分土地的恢复利用也非常重要。这种土地整理与前一款规定的土地整理相比,内容比较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复垦的规定。
一、所谓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据对全国待开发复垦土地资源调查和有关典型调查的综合分析,我国现有工矿废弃地等待复垦的土地资源约6000万亩。按50%比例复垦为耕地,全国可增加耕地约3000万亩左右。土地复垦是确保我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又一个重要措施。因此,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土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土地复垦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土地复垦既可以由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其中,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同时,复垦后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这是由我国人均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有条件复垦为耕地的,应当首先复垦为耕地,以便能真正增加耕地的有效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