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妻儿是否还享有承包地收益?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 吴友志,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日前,启东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双方因承包地收益分割产生纠纷的案件。
基本案情
小芳系小刚前妻,二人育有一子小明,二人于2016年10月经启东法院调解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现小芳与其子小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承包地的收益。
经查实,自2016年起至2021年,小刚从某村委会获取案涉承包地的补贴款合计1470元。2017年,案涉承包地进行确权,明确了发包方、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家庭成员和承包面积。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依法对案涉承包地享有收益权益,且不因小芳和小刚解除婚姻关系而灭失,故二原告有权请求自己的农资补贴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三人共有的承包地农资补贴相应面积,应以确权证书记载的承包面积为准,即按照1.5亩计算。根据2016至2021年每年补贴标准计算,合计补贴为1050元,据此,酌定二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农资补贴份额,计350.17元,即应由小刚分别给付小芳、小明农资补贴各350.17元。后李某某主动履行相应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小芳和小刚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小刚仍然是承包地的承包方,其享有的承包地收益的权利不因其与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而灭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