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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动产物权

如何确定指示交付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日期:2021-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116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确定指示交付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2012年12月19日,甲集团与乙公司签订《尿素购销合同》,约定甲集团向乙公司购买5万吨大颗粒尿素,在营口鲅鱼圈港口交货。2012年12月27日,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乙公司5万吨大颗粒尿素,乙公司支付货款后,A公司与乙公司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该货物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甲集团在购买尿素后因其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回购,2013年1月29日,甲集团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集团向乙公司销售5万吨昆仑大颗粒尿素,鲅鱼圈港自提2290元/吨。2014年11月13日,因乙公司与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同意用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的7400吨尿素抵顶货款,并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甲集团认为其已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获得尿素所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尿素所有权人,乙、丙公司应返还尿素。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集团和乙公司的《尿素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不存在将5万吨尿素请求权让与甲集团的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指示交付,驳回了甲集团的诉讼请求。

交付行为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那么确认观念交付的方式必然应当与买卖合同本身予以区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而没有约定交付方式,根据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当直接交付,或者另行签订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合同买受方不能因合同而取得向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集团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一是双方之间的《尿素购销合同》仅有尿素买卖的相关约定,并无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合同第5条约定“供方于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时间进行了约定,可见在本合同中并未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由甲集团向乙公司出售尿素,虽然数量与《尿素购销合同》一致,并载明了所有权由甲集团保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该份协议并不能当然成为《尿素购销合同》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协议。三是尿素属于种类物,在没有特定化之前无法确定双方销售的尿素就是存放在营口港的货权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5万吨尿素。而且存储在营口港的5万吨尿素的出售,系乙公司和甲集团共同寻找买家,在每次出货时由该笔货物的出售方付清该笔货物的港口仓储费用,由此可见,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双方的货权转移均是在每笔货物出货时才实际发生,而堆存在营口港的剩余尿素则因其登记的货权人是乙公司,因此就剩余尿素乙公司与营口港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营口港亦是根据乙公司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放货,故乙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尿素,因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将乙公司所有的向仓储人营口港请求返还5万吨尿素的请求权转让给甲集团,没有完成指示交付,即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集团对案涉尿素不享有所有权。(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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