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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特殊的权利质权(以案释法)

日期:2021-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理解特殊的权利质权(以案释法)

除了在《民法典》第440条在(1)~(6)项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之外,第440条还在第(7)项作了概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确列明的能够进行出质的权利之外,如果是财产权利,还可以依法转让,一般也可以作为出质进行质押的标的。比如一般债权、不动产的收益权。一般债权中诸如因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身密切相关,需要靠赔偿款保证今后的治疗和生活,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不能进行出质。不动产的收益权比如公路、渡口、桥梁有偿通行收费的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进行出质。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并且收益标的来源于不动产,和质权的性质相违背,不能在这样的权利上设立质权。

有人提出民事判决书能不能进行质押的问题。赞同的意见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确定债权的债权凭证,判决书通过审理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质押。对此,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债权确认不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合意,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处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若干对于权利的救济途径,判决结果在一定期间内、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判决书中的债权相当一部分还要经过执行等程序,实现程序烦琐。不利于节约成本和债权及时清偿。因此,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可以在相关主体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但不宜作为质押标的出质。

关于出口货物退税能够进行质押的问题。在出口货物完税后发现短缺情事或者征收了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没有装运出口等存在退税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退税。在海关同意退税后,当事人享有依据规定请求海关退还税款的权利,退税权利属于质权,依法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有关银行对于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等问题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情况予以认可。出口退税质押也成为出口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

以案释法

2014年3月7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第三人张某华(甲方)签订《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作为民生银行借记卡的主卡持卡人,以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存款作质押,通过乙方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自行实施操作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归还、展期、续借的业务。第2条约定甲方可在开户行所属分行任一同城营业网点开通自助质押贷款功能的签约手续。第3条约定每笔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第5条约定以人民币作为质押财产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7条约定甲方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根据系统提示,进行借款的申请、发放、展期、还本付息等操作处理。第8条约定甲方通过上述自助方式办理贷款申请、发放、展期、还本付息等手续,无须重新补办书面文书及借据,双方认可乙方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第11.3条约定续借可以多次进行,但新的借款期限不得长于上一笔借款的期限。第16条约定甲方如申请取消自助质押贷款功能,需由本人到开户行所属分行任一同城营业网点办理,也可通过网上自助申请办理。第17.1条约定甲方同意以其自有的存于(包括本合同签订后新存入)本合同约定的主卡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的质押财产,并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第17.3条约定贷款发放同时,按乙方当时网上公布的质押率计算,相应的质押存款被即时冻结,双方同意该冻结已将质押存款特定化,并由乙方占有,除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该笔借款还清后解冻。第17.5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7.6条约定甲方质押的存款在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第19.3条约定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甲方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行使质押权,处分本合同项下定期存款。上述《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未写明甲方借记卡号。合同尾部加盖“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业务章。

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张某华在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开设客户账户为622619××××××5226的借记卡(以下简称226借记卡),并在226借记卡项下活期结算户500000000××××××22605账户(以下简称605账户)转账存入活期存款120万元,并将120万元通过网络银行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500000000××××××49114账户(以下简称114账户)。同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第三人张某华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10笔,79999元1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3月7日,上述11笔贷款到期,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在114账户扣除11笔贷款本息。2015年3月11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将114账户内余款及结息112209元转账至张某华605账户后,将114账户做销户处理。

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张某华通过网络银行将其民生银行605账户119万元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500000000××××××68990账户(以下简称990账户)。次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第三人张某华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10笔,70999元1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冻结990账户存款119万元。2016年4月21日,990账户结息35700元后账户余额为1225700元。

张某华226借记卡下设三个子账户。其中,605账户为活期结算户,114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状态为已终止,990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状态为活动的、已使用。605账户除案涉交易外,还有多笔其他交易,114账户和990账户除案涉贷款及计息外,无其他交易。此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陈述在民生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

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某因与第三人张某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民事裁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冻结张某华在民生银行存款2500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990账户119万元,未冻结2391万元。2015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书:(1)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华银行账户存款(990账户)的冻结;(2)将该账户人民币119万元扣划到法院。次日,民生银行在回执上标注:“该笔资金为我行质押款,暂无法扣划”。2015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2号执行裁定,续行冻结张某华在民生银行江岸支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5年12月22日,法院应周某申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0日,法院续行冻结张某华在民生银行江岸支行存款,冻结金额为12257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30日,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原告周某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中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第三人张某华119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210条①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实际包含了产生主债权的借款合同及用于担保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每笔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不超过1年,质押财产为定期储蓄存款,此外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存款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张某华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形成了质押的合意,案涉合同条款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虽未载明张某华借记卡号及质押存款账号,也未明确各笔主债权及质押财产的具体金额,但张某华在民生银行办理226借记卡后,通过民生银行网银系统以自助操作方式先后办理了两批22笔贷款业务,双方以实际行为将合同部分概括性条款予以具体化,故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议的119万元存款担保的主债权是张某华2015年4月22日的11笔贷款,而非2014年3月7日的11笔贷款,贷款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

质押合同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即物权变动的原因,本身不具有赋权功能,因此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质权设立并生效,还需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等。《物权法》第212条①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案涉合同约定以定期储蓄存款作质押财产,即以金钱为质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类动产,其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因此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如果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属于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以存款单等财产权利出质则属于债权质押,两者表现形式及公示方式等均不相同,前者为动产质押,后者为权利质押,应对其加以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②该规定即将金钱特定化后转移占有,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本案借款质押合同第17.3条虽约定贷款发放同时,相应的质押存款被即时冻结,双方同意该冻结已将质押存款特定化。但结合本案实际,119万元虽然存储于990账户中,但该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账户性质为“整存整取”账户,即1年期定期存款户,在外观上无法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相区别。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张某华并未将119万元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专用账户保存,未将该金钱予以特定化,不符合金钱作为特殊类动产质押的特点。如前所述,990账户既然为定期存款的一般储蓄账户,该账户下119万元定期存款本身即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管控之下,无须再次转移占有,但民生银行对该存款的实际控制、管理和占有,在性质上仅为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金钱的控制和占有,并非将金钱特定化并交付后基于质押关系对质物的占有。因此,本案用于质押的金钱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民生银行对119万元的占有并非基于质押,动产质押并未有效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①因此,如果金钱以存款单形式设定权利质押,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否则质权并未设立。案涉990账户中119万元定期存款并未以传统意义上的存款单、折的形式表现于外部,也未存储于第三方金融机构,而是在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中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具备交付权利凭证的条件,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此类电子存单如何办理出质登记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该项权利质押既无权利凭证也无特定机关登记管理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应当对该存款是否设有质权以明晰可见的方式进行公示,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然而案涉990账户不仅未标明“质押”字样,且在法院2015年5月27日采取冻结措施及2015年11月26日续行冻结时,均未显示出该账户性质为质押账户,未能以任何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民生银行亦认可在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因此,即便认定该119万元为通过存款单形式办理的债权质押,也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且缺乏公示性,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被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以储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第三人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未对外标明为存放质押金钱的专门账户,下设的活期结算账户和整存整取子账户亦未标明为专用账户。该借记卡账户除案涉交易外还发生其他交易,其性质不属于特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用于质押的金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质押并未有效设立。(周某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①对应《民法典》第427条,无实质性修改。)(①对应《民法典》第429条,无实质性修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对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①对应《民法典》第441条,该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权利质押丰富了当事人融资的渠道,活跃了市场经济。但是也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增加了风险。当事人对于权利达成质押合意的,要注重对于出质的权利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在自己注意范围内进行充分审查,包括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权利所涉款项数额是否确定、权利确定有无依据、权利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权利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相应期限等,避免因出质权利自身的问题导致本应对于债权予以充分保障的质权陷入不必要的风险。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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