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法律要点
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会议虽通过民主程序决定,但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无效。
02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母亲倪某系倪岩枢(原告徐某外祖父)农业承包家庭户内成员,该户家庭成员均系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村民。该户家庭成员于1999年12月1日参加了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本村土地。2013年8月15日,倪某与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五梅洋村的徐杰结婚,2014年10月15日,倪某生育一子徐某。2016年7月5日,徐某的户籍随倪某依据出生申报登记在倪岩枢户内。2017年4月10日,被告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集体资金分配表决结果如下:“……一、出生及迁入、死亡的分配方案:1、出生截止于方案公示后第20天晚上12时前,凭出生证为准。同意:51票不同意:1票弃权:1票……十一、除女儿户的入赘女婿外,其他户口迁入的女婿与外孙、外孙女、外甥、外甥女等一律不享受分配。同意:47票不同意:1票弃权:3票0.3分配:1票0.5分配:1票……”之后,被告开始对村民按此标准对征地补偿资金进行分配,但以徐某系非女儿户迁入户口的外孙为由拒绝按上述标准予以发放,从而引起本案之诉。2018年3月8日,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徐某父亲徐杰系非农业户口人员,徐某未在该乡登记过户口。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分配集体资金每份7000元,共计20771250元。
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判决结果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村集体资金分配款7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03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母亲倪某依法参加土地承包,现虽已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倪某在仍有承包地,应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原告徐某系倪某与徐杰的婚生子,其户籍于2016年7月5日因出生申报随倪某登记在外祖父倪岩枢户内,故随其母亲倪某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根据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被告村集体资金分配中分配方案关于“出生截止于方案公示后第20天晚上12时前,凭出生证为准”的规定,原告应享有与本村同一时段内出生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上述分配方案关于“除女儿户的入赘女婿外,其他户口迁入的女婿与外孙、外孙女、外甥、外甥女等一律不享受分配”的规定将原告徐某排除在村集体资金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已修改)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