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转让与农村宅基地确权、农村宅基地继承
村集体的决定内容违法,村民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会议虽通过民主程序决定,但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性质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行为,并非来自于行政机关的颁证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证明,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能当然的否定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离婚后户口未迁走的外姓女能否获得土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宅基地征收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案涉房屋由曹某及其父母等家人共同居住生活,曹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其共同居住人应当知情并同意拆除该房屋。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不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安置补偿协议》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
“三权分置”下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管理权能的构造与实现
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之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保障广大农村地区村民居住生存的作用,并为乡村社会的形成及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时过境迁,以农民集体成员身份为基础的传统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然与农村现阶段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相脱节。
在农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足和工人安全意识薄弱,工伤乃至致命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房主、承包商还是施工者?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依法作出判决。
村民自建房屋施工人受伤责任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胥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温某因安装的吊机不牢固,出现脚架脱落,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李某、王某、陈某3人无需承担责任。因为胥某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3人施工,负有选人的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了温某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外,胥某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而李某、王某、陈某也应分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损失。胥某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选人的过错,而李某、王某、陈某与温某作为合伙人,对温某的损失也应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才显公平。
非本村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基于该买卖协议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法院认为,黄某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也归于无效。
民国时期的“地契”、新中国成立后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否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首次通过,1998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2019年第三次修正),土地使用权需经法律程序确权并以现代的权属证书为准,民国时期的“地契”、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均已失效,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