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系针对发包方的发包行为而言,不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案例:张宏业、丁丽新与司丙久、王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41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仅针对发包方的发包行为而言,不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8年废止。虽然本案司丙久并不是本村人,但并不影响其与丁丽新、张学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王兆祥与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任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68号]认为,“2006年3月1日,任保伟与王兆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从协议内容上看,任保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王兆祥,双方应为转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棘突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系发包方与自然人所签的情形,任保伟与王兆祥之间合同签订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不能以违背民主议定程序认定合同无效,二审以违背民主议定程序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