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离婚后并不必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王某芬诉某社区居委会、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9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芬
被告(上诉人):某社区居委会、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
【基本案情】
王某芬与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居民李某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因农村居民夫妻投靠事由将户口迁入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2016年7月28日,李某起诉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政府征地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人均分配征地款191162元,2016年12月19日,某社区居委会通过以户名为王某芬的储蓄存单一张存储了191162元,该存单由某社区居委会持有并保管,但其以王某芬已离婚为由拒绝向王某芬支付征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1.王某芬在案涉款项分配时是否具有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某社区居委会对案涉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合法有效;3.王某芬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星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某社区居委会、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自认李某户属于2016年6月1H以前已享受村组织的福利待遇和征地补偿款的某社区全体农转城居民户,王某芬属于居规民约第二十二条认定的具备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某社区居委会仅以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居民集体讨论决定不同意分配为由予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社区居委会应对王某芬承担返还土地补偿款191162元的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壬某芬支付.上地补偿款191162元。
某社区居委会、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芬在案涉款项分配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结合案涉补偿款分配时的居规民约来认定。王某芬因与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的成员结婚,于2015年10月16H将户口落入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根据2016年8月1H正式执行的《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规民约》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某社区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某社区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与外村(外地)正常结婚迁入落户的配偶(非农的除外)。该居规民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2016年分配案涉补偿款时的该居规民约,王某芬在案涉款项分配时具有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获得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
关于某社区居委会对案涉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合法有效。2016年12月,某社区居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处理程序合法,按照“六组现有人口314人,人均分配191162元”的分况方案及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的认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之前落户至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的规定,王某芬取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符合村民自治决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条件。
关于王某芬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王某芬与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居民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李某起^^王某芬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是行使其婚姻口由权利,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与婚姻伦理道德无必然联系。某社区居委会及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不能举证证实王某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婚姻伦理道德的行为。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发生在李某与王某芬离婚之后,无法推定王某芬基于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离婚行为。因此,某社区居委会及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主张取消王某芬对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意见依据不足。《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规民约》丁2019年修订后,王某芬在2019年之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对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如何认定*村离异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广大农村的生产生活一般以家庭为载体,农村离异妇女的个体权益与农村的传统民俗、习惯常常产生矛盾冲突,部分村民将妇女的权益视为婚姻的附属权益,认为“因结婚而取得,因离婚而丧失”,认为高异妇女就应当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王某芬因为婚姻而取得某社区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在离婚后仍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在该地租房居住、没有其他固定的生活来源,符合该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案涉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居委会分配至王某芬名下,居民小组却以民主决议为由认为分配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正确衡量法律法规、村(居)规民约、村(居)民决议的效力等级。
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是其个人的独立权益,并不是基于婚姻的附属权益,离异妇女不因离异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村(居)规民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案涉居规民约规定,某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某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与外村(外地)正常结婚迁入落户的配偶(非农的除外)。该居规民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该居规民约,王某芬在案涉款项分配时具有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芬获得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
最后,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但村(居)民的民主决议仍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村(居)规民约的规定,村民不能以民主决议的形式剥夺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王某芬与某社区居委会第六小组居民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李某起诉王某芬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是行使其婚姻自由权利,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与婚姻道德伦理无必然联系。某社区居委会不能举证证实王某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婚姻道德伦理的行为。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发生在李某与王某芬离婚之后,无法推定王某芬基于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离婚行为。因此,某居委会主张取消王某芬对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民主决议并无充分的道德伦理基础,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村(居)规民约,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还承载着生活保障、代际传承等社会功能,因此,法院裁判该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而是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综合考量案件的社会影响及其对今后类似纠纷的范例作用,从法律制度、立法精神、社会伦理层面全面衡量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