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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及房屋 >> 农村问题

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规则构造

日期:2024-06-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规则构造——“纯粹用益物权继承取得说”之提倡

作者:谢 潇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用益物权。而为使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在法理上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视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特殊情形。申言之,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则应当认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将被直接分置为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与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其中,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因其身份因素与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性质即时归于消灭,而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作为纯粹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则可在继承人契合特定条件时为继承人所继承。不过,根据继承人的不同条件,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区分为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两个类型,不同类型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效力与规则上亦有所不同。

【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资格权 宅基地地上权 一户一宅 继承取得

根据现行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发布,自然资函〔2021〕242号修改)第 10.3.5项与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 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继承人无论是否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农村户籍,均可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将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可以适用继承规则的财产亦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有力观点。因此,尽管部分学者仍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持否定立场,但在新近相关部门规章与司法实务的视阈内,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视为可供继承之财产。

不过,即使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适用继承规则,但继承人根据继承规则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曰“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因继承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规则体系应当如何妥当构造,仍有待考察。

一、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之属性界定

尽管学界已有诸多理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法理有所探究,但总体而言,既有学说所关注的问题主要为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被继承,而非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属性。因此,本文认为,仍须在既有学说的基础上,就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性加以妥当界定。兹以“继承发生前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与“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互区分为要义,考察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一)继承发生前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

学界通说认为,《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系指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且保有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而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为突出的农村土地制度属性与身份因素。申言之,在客体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奠基于特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系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派生。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亦具有明显的身份因素与社会保障属性,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以具有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为限,严格奉行一户一宅原则。具体而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62条第 1款,农村村民一户仅可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此外,在权能方面,《民法典》第 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与使用的权能,但并未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收益权能,故而宅基地使用权构成收益权能缺失之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乃受诸多法定限制之用益物权,其在主体、客体以及权能等方面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他用益物权均有所不同,系较为特殊的用益物权。

尽管传统民法学通常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一项具有整体性与特殊性的用益物权,但伴随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的出台,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却应当被加以重新审视。根据 2018 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所谓宅基地三权分置,系指在原有的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两权并立的基础上,将宅基地上的权利群构造为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农户资格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体系。质言之,所谓宅基地三权分置即指以宅基地所有权为基础,将传统的宅基地使用权分置为宅基地(农户)资格权与新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尽管学界对宅基地资格权与经三权分置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但本文认为,宅基地三权分置诸理论将传统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曰《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可以分置出宅基地资格权与新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无疑有助于对《民法典》第 363条宅基地使用权性质的清晰界定。

农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通常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但其并非纯粹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 36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与转让应当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即除适用相关私法规范之外,亦受《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等公法规范调整。

不过,尽管《民法典》第 363 条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纯粹私权,但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如若承认该条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分置为宅基地资格权与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效力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反其道而行之,将宅基地三权分置由权利分置学说转换为权利建构理论,或许可以实现对《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妥当定位。

要言之,根据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由于《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曰“未经权利分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分置为宅基地资格权与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效力的新宅基地使用权,故而未经权利分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奠基于宅基地所有权,同时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其中,宅基地资格权能系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具有浓厚的成员权色彩,而宅基地使用权能则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为内容,具有纯粹的用益物权属性。

就未经权利分置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宅基地资格权能而言,其源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前所享有的宅基地资格权。与城镇居民不同,农村村民因其隶属于特定农民集体而享有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或曰成员资格)。而以成员权为根据,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享有请求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的宅基地资格权。

但是,宅基地资格权不宜被认定为成员权,其应当被视为以成员权为根据,使农村村民得以请求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一处宅基地以供其家庭占有与使用的独立权利。要言之,宅基地资格权系成员权所派生之权利,而非成员权本身。以此为据,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奉行一户一宅原则,故而一旦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自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取得一宗宅基地,则该户农村村民(即户内全体成员)应当被认定为已经行使宅基地资格权,而且业已发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因此,农村村民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系《民法典》第 363 条所言之未经权利分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以宅基地资格权的行使为条件,且可吸收宅基地资格权的效力,从而使农村村民行使宅基地资格权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

由此可见,如若农村村民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户内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资格权并未因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彻底消灭,而是伴随宅基地使用权的发生遁入宅基地使用权,继而嬗变为初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资格权能。当然,在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资格权能亦可根据三权分置原理从宅基地使用权中再度分置出来,最终转变为独立的为农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资格权。

与此同时,除宅基地资格权能外,宅基地使用权人初始取得的未经权利分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具有纯粹用益物权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能。根据《民法典》第 362 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与使用的权利,其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且取得其所有权。从大陆法系物权法视角来看,或许可以将纯粹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能称为“宅基地地上权能”。

总而言之,《民法典》第 363 条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包含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特殊物权。其既非由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地上权两种独立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束,亦非民法上的纯粹用益物权,而是兼具公法因素与私法属性的农村土地权利。

(二)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

尽管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 10.3.5项与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为代表的部门规章以及部分司法裁判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构成遗产,但严格以言,宅基地使用权可否适用继承规则仍值商榷。学界对此素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为农户。申言之,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分配给特定农户以供其建造住宅用于居住与生活的权利。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而系农户(农村家庭)财产,故而即使发生农户成员死亡的法律事实,亦不会导致继承发生,仅须由农户剩余成员继续以户之名义保有宅基地使用权即可。一言以蔽之,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农户财产,而非可供继承的农户成员个人遗产。不过,亦有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农村村民的个人财产,一旦农村村民死亡,则宅基地使用权将作为个人遗产由其继承人所继承。

就此而言,本文认为,尽管宅基地使用权通常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但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农户财产,原因在于《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并未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定为农户。譬如,《民法典》第 362 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该条并未明确指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农户抑或个人。《土地管理法》第 62条第 1款则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尽管该款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遵循一户一宅原则,但并未将宅基地使用权人明确规定为农户抑或个人,而仅以“农村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农户抑或农村村民个人并未获得法律明确规定。

尽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农户或者农村村民个人的明晰规定尚付阙如,但本文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为农村村民个人财产,其可以构成遗产而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继承取得,其原因是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确权实务中,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以户主、全体或者部分农户成员为权利主体,而非以农户(农村家庭)为权利主体。而且,就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而言,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个人财产而适用继承规则事实上已经构成极为重要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譬如,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截至 2010 年,江苏省内以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比例占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总量的 71.11%。此外,《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 10.3.5项与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已经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作为个人遗产适用继承规则,而新近司法裁判亦逐渐倾向于根据部门规章有条件地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作为个人财产为继承人所继承。有鉴于此,基于登记确权实务操作、社会现实、部门规章以及司法实务等面向之考虑,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可以适用继承规则的农村村民个人财产。

此外,尽管宅基地使用权以保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利益为根本旨趣,就初始取得而言,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确实应当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限,但根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 089 号第 6 项,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可以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继承,亦可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所继承。鉴此,虽然《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尚未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在部门规章层面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主体尤其是城镇户籍人员所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主体应当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全部适格继承人,包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与父母,以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

当然,尽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认定为遗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所有继承人对此均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并非全无限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享有须恪守一户一宅原则,故而尽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继承,继承主体亦无特别限制,但继承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有仍受制于一户一宅原则。申言之,唯有契合一户一宅原则,继承人方可最终取得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效力完满的宅基地使用权。譬如,倘若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事前并未从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其自可在继承中取得效力完满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之相反,假如继承人继承取得《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原则,或者继承人系城镇户籍人员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继承人不得继承取得《民法典》第 363条所规定的通常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仅可根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 号第 6项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项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民法典》第 363条所言之宅基地使用权,而是以继承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所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值得思考之处在于为何在一户一宅原则视阈内,就不同主体适用继承规则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言,仍须根据区分原则而对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分别加以认定。

就此而言,尽管从终极法律效果视角来看,不同类型的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与效力上似乎有所不同,但由于未经权利分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而且宅基地资格权能因其身份性质与成员权因素而仅可专属于被继承人,不得为被继承人以外其他主体(包括城镇户籍子女与农村户籍子女)所继承,故而在解释论上或许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认定为宅基地三权分置在继承领域中的特殊情形。

要言之,一旦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则应当认定此际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直接被分置为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与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其中,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因其身份因素与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性质而不可为继承人所继承,故而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在被分置出来的瞬间因被继承人旋即死亡而直接归于消灭,其不得被视为可供继承人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相反,不具有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因素、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因其仅具有宅基地地上权能,构成纯粹用益物权,故而应当被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且可由继承人根据继承规则继承。与之相仿,如若被继承人仅与他人共有一项宅基地使用权,则一旦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将被分置为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与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其中,唯有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可以成为供继承人继承取得的遗产,而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则因其身份属性即时归于消灭。

综上,继承人不得直接继承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反,继承人根据继承规则自被继承人处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为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换言之,无论继承人是否为城镇户籍子女,是否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受一户一宅原则限制,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均为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至于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权能、取得条件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则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无关,而是源于继承人条件的不同。

(三)“纯粹用益物权继承取得说”的提出

一言以蔽之,尽管在继承发生前,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兼具资格权能与地上权能的效力完满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在继承发生后,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仅可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仅为蕴含宅基地地上权能的作为纯粹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过,根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等规定,由于继承人继承取得的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以及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故而尽管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所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与效力上并无差别,均构成纯粹用益物权,但以继承人条件为标准,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有类型区分之必要,而且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类型的差异而在权能、效力以及取得条件等方面亦有所不同。

二、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之类型区分

根据继承人条件的不同,大致可以将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分为两个类型,即“以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为效力补正手段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曰“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以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曰 “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兹分述如下。

(一)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以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为效力补正手段的宅基地使用权

就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而言,尽管与农村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4条第 1款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最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相比,两者在程序与规则适用上均有所不同,但继承人仍可借由继承制度而取得《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效力完满的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继承人通过适用继承规则,亦可取得与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效力的一般意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

具体而言,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由于《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故而可以被分置为宅基地资格权与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效力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曰宅基地地上权)。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可被称为“一般宅基地使用权”,理由在于唯有同时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方可被认定为由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可使该成员占有与使用特定面积的集体土地,以供其建造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农村土地权利。换言之,通常所言之宅基地使用权,均为《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

与构成农村村民个人财产而非农户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相似,未被行使的宅基地资格权以及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中被分置出来的宅基地资格权,均应被认定为农村村民的个人权利,而非农户权利。宅基地资格权应当被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村民个人)以成员权为根据,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将特定面积的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分配给自己,以供其家庭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其一经行使则作为宅基地资格权能而遁入宅基地使用权之中。与此同时,如若宅基地使用权须被分置,则宅基地资格权亦可自宅基地使用权中分置出来,重新作为个人权利得以存续。

不过,即使将宅基地资格权认定为个人权利,部分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甚至已经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将宅基地资格权规定为个人权利,但其仍受制于农户制度以及一户一宅原则。申言之,即使将宅基地资格权认定为个人权利,亦不意味着农户内的全部成员均可以个人名义行使宅基地资格权,请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分配宅基地;相反,一旦特定农户内的部分成员(甚至一位成员)行使宅基地资格权,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农户内的其他成员尽管符合宅基地资格权取得条件,亦不可再次行使宅基地资格权,唯在发生分户后,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方可以新户(户内无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单位,行使其宅基地资格权继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总之,作为个人权利的宅基地资格权仍须遵循一户一宅原则,而且仅可以户为单位统一行使与登记。

以此为据,就继承人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如若继承人同时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在下列情形中,继承人仍可最终取得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

第一,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为特定农户成员时,如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均为特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则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仅从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份额。与此同时,尽管经由宅基地三权分置而产生的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因其身份属性而不发生继承效力,但因在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前,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已经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故而应当认定继承人以其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直接与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发生合并,继承人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仍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构成效力完满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

第二,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为特定农户成员时,如若继承人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则一旦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继承人可以从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仅具有宅基地地上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与此同时,尽管伴随被继承人的死亡,由宅基地三权分置而来的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亦归于消灭,但因宅基地资格权系以户为单位行使的个人权利,为使继承人取得效力完满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应当认为,与被继承人同为农户成员的继承人的宅基地资格权将立即恢复其效力,而恢复效力的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则构成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补正手段。申言之,一旦继承人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则应当认定继承人不仅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而且构成对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之行使。换言之,可以将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视为继承人对其宅基地资格权的行使事实,以使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资格权同时发生其效力,继而以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效力的发生,弥补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在宅基地资格权能上的缺失,最终使继承人仍可以取得《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

第三,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非为同一特定农户成员时,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如若继承人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之其并未以户为单位行使其宅基地资格权,则应当认定继承人不仅从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对其宅基地资格权有所行使,从而使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资格权能瑕疵获得补正,最终使继承人无须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即可继承取得一项效力完满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

不过,倘若继承人并无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尽管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已经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取得一处宅基地,则继承人虽可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因继承人欠缺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故而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法获得效力补正,不能转变为《民法典》第 363条所言之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此外,根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在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满足继承人同时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条件(譬如宅基地上不动产已经灭失)时,继承人亦不得单独继承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

另外,在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形中,继承人的条件可能各不相同。譬如,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中可能包括与被继承人同为农户成员且共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为农户成员但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的继承人;不具有被继承人所在特定农户成员资格,但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宅基地资格权的继承人;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已经根据一户一宅原则行使宅基地资格权而取得一处宅基地的继承人;以及作为城镇户籍人员的继承人等。

本文认为,在多位继承人根据继承规则取得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如若根据继承人的不同条件而分别认定继承人可否取得效力完满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仅颇为繁琐,亦有违背一物一权原则之虞。有鉴于此,就解释论而言,或许可以认定,一旦多位继承人中至少有一位继承人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在继承发生前与被继承人同为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已经取得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其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中的宅基地资格权能效力应当及于其他继承人。

换言之,即使多位继承人中仅有部分继承人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但在多位继承人因继承而共有一项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中,一旦继承人中至少一位继承人的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可以补正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则全体继承人均可根据继承规则而共有一项《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而不可根据继承人的不同条件将同一宅基地使用权分别认定为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和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惟其如此,方可清晰界定宅基地上的权利与法律关系,契合一物一权主义。不过,如若多位继承人均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仅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0.3.5 项与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 号第 6 项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二)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以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

尽管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 10.3.5 项与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 号第 6 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曰不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主体(包括被继承人的城镇户籍子女)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严格来说,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被认定为《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故而其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缺乏宅基地资格权能及其效力。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系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特殊用益物权,其中,构成宅基地资格权能基础的宅基地资格权仅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而以此为据,由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欠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没有该组织成员资格,故而其无法取得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因此,尽管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其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无法以之补正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中缺少的宅基地资格权能,故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一般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一般而言,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集体土地界域内建造住宅以供自己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生活利益,故而不应将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为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众所周知,与一般用益物权(譬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抑或地役权)不同,《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居住保障价值,其以满足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理居住利益为根本旨趣。由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并不长期居住于被继承人所在农民集体的集体土地上,其往往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内甚至在城镇里拥有住宅,故而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居住保障功能,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根据,奠基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之上。因此,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仅具有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用益物权构成纯粹财产权,其并非《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由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系以其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住宅等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故而其所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继承人保有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但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却并非效力完满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

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明确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与此同时,《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 10.3.5 项亦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由此可见,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乃是在房地一体原则视阈内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根据而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同时,由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系以其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住宅等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故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被单独继承。换言之,倘若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继承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则其亦不得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乃是为其享有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而产生的,作为继承人合法使用宅基地法律基础的权利,这种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实质上构成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宅基地使用权人处所继承的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或曰宅基地地上权)。而由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单独被继承,且仅以为继承人合法使用宅基地提供法律基础为目的,故而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继承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申言之,对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其以继承人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仅在继承人可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时,以宅基地上不动产所占用的宅基地为限,继承人方可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继承。相反,如若继承人并未继承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譬如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已经因不动产灭失而消灭),则继承人不得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将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即可直接恢复其对宅基地的完满支配权限。

有鉴于此,尽管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仍被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 10.3.5项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并非《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而系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存在牵连关系、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而仅具有宅基地地上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要言之,尽管继承人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正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缺失,以使宅基地使用权不会归于消灭,但由于继承人并无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故而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仍构成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继承人继承取得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仍须以其同时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

尽管原则上应由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可在特殊情形中继承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具体而言,由于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制于一户一宅原则,故而倘若其事前已经通过行使宅基地资格权或者根据继承规则享有一项《民法典》第 363 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则在其根据继承规则再次继承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内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时,不得继承取得第二项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而仅可获得不具有资格权能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此外,就多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而言,如若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没有蕴含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全体继承人均以共同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而继承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不过,假如部分继承人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即使其他继承人欠缺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亦可与拥有资格权能效力补正方法的继承人一道共同继承取得兼具资格权能与地上权能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此外,倘若全体继承人均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等资格权能补正手段,且宅基地上不动产已经灭失,则全体继承人均不得单独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160 条,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因无人继承而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取得。

综上,在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仅具有宅基地地上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后,根据继承人条件的差异,继承人可以取得不同类型的宅基地使用权。如若继承人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蕴含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继承人可以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补正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最终获得效力完满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与之相反,假如继承人欠缺补正方法,则继承人仅可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仅具备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三、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之规则构造

以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与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的相互区分为根据,即可妥当构造相应的规则体系,兹分述如下。

(一)基于继承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规则

第一,倘若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其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主体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所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要言之,除取得方法有所不同外,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村民行使宅基地资格权、根据申请分配程序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效力上并无二致。继承人根据继承规则所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具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与有限的处分权能,甚至根据三权分置政策而蕴含一定的收益权能。有鉴于此,继承人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其作为《民法典》第 362 条所言之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以下具体权利。

首先,继承人有权占有与使用宅基地。根据《民法典》第 362条,继承人可以继续占有与使用宅基地,以使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具有坚实的土地利用法律基础;同时,由于继承人可以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而可以在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后,将宅基地上不动产予以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且依法重建或者新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其对于重建抑或新建的不动产仍享有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合法利用宅基地法律基础的不动产所有权。由此可见,宅基地上原有不动产继续存在,并非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得以存续的条件。

其次,继承人可以不受特定期间限制而对宅基地加以占有与使用。换言之,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构成无期限用益物权。尽管继承人系根据继承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一旦以其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而对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加以补正,则继承人仍可取得与其他主体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效力相同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视阈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期限用益物权,故而在解释论上应当认定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亦构成不受固定期间限制的用益物权。换言之,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不会纯粹因时间流逝致使特定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此外,与农村村民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一致,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亦构成无偿用益物权,继承人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无须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对价。

最后,继承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宅基地使用权加以处分,并且有权在宅基地上种植竹木、瓜果以及蔬菜等植物。此外,根据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与理论,继承人可以利用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不动产而取得收益。换言之,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亦具有一定的收益权能。

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有限制,但由于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民法典》第 363 条所言之宅基地使用权,故而参照适用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视阈内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规则,继承人仍可将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让与抑或赠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尚未行使宅基地资格权的其他成员。不过,继承人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出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尤其是城镇户籍人员。与此同时,继承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亦可在宅基地上种植竹木、瓜果以及蔬菜。此外,继承人可以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在其宅基地上为他人设立地役权。换言之,继承人可以将其继承取得的宅基地设定为供役地而供他人需役地之用。因此,尽管《民法典》第 362 条并未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收益权能,但在解释论上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具有部分收益权能。

在我国部分地区,以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为根据,部分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享有更为丰富的收益权能,以实现“放活”宅基地之目的。有鉴于此,在推行宅基地“放活”改革的地区,继承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可以根据相关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利用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不动产,兴办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民宿、餐饮以及养老等各种产业以取得收益。

第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124 条,继承人可以放弃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在继承开始后以及作为遗产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被处理前,继承人可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而一旦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则其他继承人可以根据遗嘱或者法定继承规则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在继承人具有宅基地资格权并且尚未行使宅基地资格权时,如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4 条,继承人仍可以户为单位行使宅基地资格权,从而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如若继承人继承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则继承人不得继承取得《民法典》第 363条所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只能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继承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一户一宅原则,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可以户为单位拥有一处宅基地。不过,假如继承人事前已经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抑或继承规则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则由于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已经获得实现,若再度根据继承规则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明显违背一户一宅原则,故而继承人不得再次适用继承规则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而仅可依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 号第 6 项以及相关规定,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继承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二)因继承所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规则

第一,倘若继承人不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以继承人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继承人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在继承人欠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无论继承人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抑或城镇户籍人员,均不可取得《民法典》第 363条所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理由在于继承人缺乏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无法补正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

不过,根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以及相关规定,城镇户籍人员仍可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继承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或曰宅基地地上权。

与此同时,尽管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 号第 6 项并未言及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但由于继承人即使具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却仍欠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与宅基地资格权,故而无论城镇户籍人员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因其缺乏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相应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均属同一宅基地使用权)而不得继承取得《民法典》第 363条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有鉴于此,对于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应当类推适用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 6项,认定其即使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成员权与宅基地资格权,亦不可继承取得《民法典》第 363 条所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而只能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理由在于继承人既对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宅基地资格权,亦不享有相应的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其无法对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加以补正。

此外,就继承人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而言,由于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为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而非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故而继承人在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有权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抑或继承规则在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取得《民法典》第 363 条所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须加以提示的是,继承人既享有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又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理由在于一户一宅原则仅禁止农村村民取得两项以上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其效力并不及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继承人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应为无偿的无期限用益物权,其缘故在于根据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 号第 6 项,继承人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而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既未使继承人负担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给付土地使用金的法定债务,亦未使宅基地使用权由无期限用益物权转变为有期限用益物权。因此,尽管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但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具体类型,亦可类推适用一般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法理及规则,从而被认定为以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存在为条件、由继承人无偿取得的无期限用益物权。

在我国部分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已经得以建立,但就现有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而言,其主要构成针对超标占用宅基地行为的收费制度,从而与因继承而发生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关涉甚少。就此而言,为减轻继承人负担,原则上继承人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应为无偿的无期限用益物权,但为限制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效力,平衡继承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即使将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视为无偿的无期限用益物权,仍应当认定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并且否定继承人对宅基地上不动产享有全面修缮、改造、重建抑或新建的权利,以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宅基地上不动产灭失后得以顺利收回宅基地。当然,如若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上不动产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定标准,则继承人仍应当为超过标准的部分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给付符合相关规定的土地使用金。

第三,如若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则为合理限制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效力,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应当认定继承人对宅基地上不动产不享有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的权利。

事实上,从继承人利益保护视角来看,使继承人取得对宅基地上不动产的全面修缮(重大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的权利确实具有实益,理由在于宅基地上不动产具有使用年限,唯有继承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宅基地上不动产不断加以修理保养,方可延长宅基地上不动产的使用年限,以免其毁损、灭失。与此同时,一旦宅基地上不动产发生严重影响居住与生活的情形,譬如漏雨、渗水等,继承人亦有意愿修缮住宅等不动产,以恢复其居住与生活条件。此外,继承人在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后亦具有改造乃至重建宅基地上不动产的需求。例如,继承人意欲在宅基地上建造民宿以发展生态旅游产业,或者宅基地上原有住宅为土制房屋,继承人打算将其重建为砖瓦结构房屋等。由此可见,赋予继承人修缮、改造宅基地上不动产,对宅基地上不动产加以拆除并且予以重建抑或新建的权利符合继承人利益。

但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给予继承人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宅基地上不动产的权利,则有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利益,其原因在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以继承人保有其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其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而一旦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因不动产灭失而消灭,则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将会因为目的落空而一并归于消灭。与之相反,如若赋予继承人对宅基地上不动产的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权利,则继承人可以通过对宅基地上不动产加以定期修理与不断重建和新建而长期享有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如此一来无疑会增加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宅基地、恢复对宅基地完满支配状态的难度,亦会损害其他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原因在于在部分人口较为稠密的农村地区,仅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收回部分宅基地时,其方可将收回的宅基地分配给其他享有宅基地资格权但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就此而言,本文认为,由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由继承人无偿取得的无期限用益物权,故而一旦使继承人取得对宅基地上不动产的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的权利,则不啻为使继承人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与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极为接近的法律效力,有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有鉴于此,为平衡继承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许不应赋予继承人对宅基地上不动产的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权利,以免继承人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效力过于强大,损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若宅基地上不动产发生部分毁损(垮塌),则继承人不具有对不动产加以全面、重大修缮以恢复其原状的权利。与此同时,继承人亦不得对宅基地上不动产实施改良行为以增加其价值,譬如,对宅基地上住宅予以装修以增进其居住舒适度与美观程度。继承人亦不可拆除宅基地上不动产,或者在宅基地上不动产毁损、灭失时实施重建抑或新建行为。当然,倘若继承人仅以防止宅基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毁损、灭失而为保存行为或者简易修缮行为以维持其现状,譬如防台风过境而加固房屋、修补破损窗户、更换损坏门锁等则应予准许。

不过,继承人亦可放弃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转而通过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订立宅基地租赁合同,以给付租金为条件取得宅基地租赁权。由于宅基地租赁权构成以宅基地租赁合同为根据发生的债权,其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而一旦继承人取得宅基地租赁权,则其在宅基地租赁权存续期间内既可对宅基地上不动产实施保存抑或改良行为,亦可拆除宅基地上不动产,继而以原有不动产为标准予以重建,抑或新建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此外,为取得对宅基地更为丰富的物权性权能,继承人亦可放弃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转而以宅基地为客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合意,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具有用益物权属性、以有偿取得为原则且一般受特定期间限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在一定期间内对宅基地取得更为全面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致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并且获得对该宗宅基地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继承人一旦在宅基地上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可取得对宅基地上不动产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的权利,从而得以更大限度地发掘宅基地所蕴含的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诸多价值。

第四,尽管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不动产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仅就权能而言,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亦具有占有、使用以及相应的收益权能。换言之,与继承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非基于继承规则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相似,继承人根据继承取得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亦对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与一定的收益权能。不过,与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有所不同,特殊宅基地使用权系以使继承人根据合法利用土地的法律基础而保有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之用益物权,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加之继承人亦不享有对宅基地上不动产加以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的权利,故而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在效力稳定性方面仍逊于一般宅基地使用权。此外,在处分上,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自由让与,原则上仅可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一道,由继承人让与抑或赠与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而不可让与其他主体。

四、结语

尽管宅基地使用权因其身份属性而难以被认定为纯粹用益物权继而适用继承规则,但并非依据其性质完全不可被继承的财产。

事实上,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由于《民法典》第 363 条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分置为宅基地资格权与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效力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而该条所言之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兼具资格权能与地上权能的用益物权。其中,宅基地使用权的纯粹用益物权部分,即地上权能部分,仍可以在继承人契合特定条件时为其所继承。根据继承人条件的不同,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纯粹用益物权部分,既可转变为《民法典》第 363条所规定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亦可构成与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

质言之,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均为具有纯粹用益物权属性的宅基地地上权,或曰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以继承人条件为标准,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在类型与规则等方面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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